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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何佳音 
被      告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引陞(原名:游禪智)
被      告  游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所為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4中利息起算日(民國)欄第一列關於「自111年1月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0年1月1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