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張志邦
被 告 蕪蕪紙創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蒙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蕪蕪紙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蕪蕪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邀同被告蒙艷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每月繳付本息1次,利息採階段利率,前6個月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自第7個月起到第36個月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1%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另支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0.2)。詎被告蕪蕪公司連一期款項都未繳付,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蒙艷芬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