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曾一峰
即反訴被告 之3號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胡端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曾一峰(下稱其姓名)提起本訴原聲明:先位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Luxgen U7 TURBOG92SMCA車輛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華生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未變更其借用華生公司名義租購車輛之請求基礎事實,僅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3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主張、答辯:
㈠、曾一峰主張:伊為華生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瀚濤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濤公司)之業務合作廠商,因業務需要用車,而當時經濟不寬裕,遂與華生公司協議,借用華生公司名義,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與訴外人中租迪和汽車租賃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購引擎號碼為G22TEB0000000之車輛1部(租購當時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供己使用,並於該租賃契約書中約定:租賃期間至106年12月22日,嗣續約延長至108年4月22日,華生公司須於中租迪和公司交付系爭車輛時,給付19萬元履約保證金,且應按月給付租金1萬9,300元,共計60期,於租賃期滿時可擇是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如欲取得,則將租金及保證金充作買賣價金,向中租迪和公司買受。華生公司並依約給付中租迪和公司19萬元履約保證金,並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均為1萬9,300元、到期日分別為每月租金給付日之支票共60張予中租迪和公司,以給付租金,此履約保證金及60張支票實為伊向華生公司所借貸,業與華生公司合意,以伊得向瀚濤公司收取之代銷貨物酬勞抵付,並已清償完畢。然華生公司竟於系爭車輛租購期間屆滿時,趁伊中風身體不佳之際,罔顧伊欲取得系爭車輛之意願,逾越權限逕自指示伊之姐即訴外人曾淑蘭將系爭車輛開回中租迪和公司,並向中租迪和公司變更車主為華生公司,而取走該車輛,再出售予第三人。另於受領中租迪和公司返還之保證金,拒不交付伊而為侵占。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合理價格為39萬1,0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伊與華生公司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華生公司給付3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華生公司以:曾一峰於103年間向中租迪和公司租賃車輛,自行決定車輛品牌、型式、配備、條件、期間、租金等租賃條件,並受中租迪和公司交車,僅商請伊出名簽訂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並向伊借款共計134萬8,000元,由伊支付履約保證金及租金予中租迪和公司。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均由曾一峰占有使用,於租賃期間屆滿,亦由曾淑蘭向曾一峰取得系爭車輛及鑰匙、行照等返還予中租迪和公司。嗣中租迪和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運益汽車商行,運益汽車商行又將系爭車輛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陳雅妍,是伊並未受曾一峰委任處理系爭車輛於租賃期滿後之買賣事宜,亦未有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伊名下後出售予他人之行為,至中租迪和公司雖退還系爭車輛保證金13萬681元予伊,然曾一峰尚積欠伊債務,經沖抵後並無賸餘,伊並未侵占該款項,則曾一峰依據委任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39萬1,000元本息,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曾一峰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兩造主張、答辯:
㈠、華生公司主張:曾一峰自認華生公司交付予中租迪和公司之租賃系爭車輛保證金19萬元,及60期租金115萬8,000元,共計134萬8,000元,為曾一峰向華生公司所借貸,該借款業已屆期,又伊於曾一峰占用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代墊其交通罰單、停車費及過路費等共計12萬8,167元。雖兩造合意曾一峰以其與瀚濤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每月可領受之分潤,沖抵其所預支旅費、未繳回之客戶貨款、房租及前揭借款及代墊款,然經結算後曾一峰仍積欠伊部分借款及全部代墊款共計49萬3,865元。另因曾一峰不履行其與瀚濤公司間「合作契約書」義務,導致該「合作契約書」之家樂福市場合作行銷虧損,瀚濤公司與家樂福公司之全國性契約於107年底屆滿後未能再簽訂108年度之合約,家樂福公司遂於108年間陸續退貨給瀚濤公司,是曾一峰應退還瀚濤公司該貨物前已分潤13萬8,244元,而瀚濤公司已將該對曾一峰之債權讓與伊,伊並已告知曾一峰該債權讓與情事,是曾一峰積欠伊前開共計63萬2,109元款項,經伊於112年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為給付,然於112年2月21日催告期滿,迄仍未給付。曾一峰前開積欠伊款項經扣除伊所收取中租迪和公司之系爭車輛租賃保證金13萬681元後,曾一峰仍應給付伊50萬1,42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代墊款(委任、類似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擇一)、債權讓與(委任、合作契約擇一)法律關係,請求曾一峰如數給付。並聲明:曾一峰應給付50萬1,428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曾一峰以:瀚濤公司應給予伊之分潤金額,足以沖抵包括伊因系爭車輛向華生公司之借款及華生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代墊款等開銷全額,且應尚有剩餘,另瀚濤公司與家樂福公司之所以未能簽署108年度契約,乃瀚濤公司不理會家樂福公司之簽訂契約開會通知,導致無法續約,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華生公司之反訴。
三、查曾一峰借用華生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中租迪和承租系爭車輛為占有使用,並向華生公司借貸134萬8,000元,以支付履約保證金19萬元及共60期租金115萬8,000元予中租迪和公司,華生公司並於曾一峰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為其代墊交通罰單、停車費及過路費等共計12萬8,167元,經兩造合意,曾一峰得以其與瀚濤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署「合作契約書」按月可獲取之分潤,沖抵前開借款、代墊款及預支旅費、未繳回貨款、房租等開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切結書、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交(還)車確認單等件可按(見卷一第25、第105至116頁),堪信為實。又中租迪和公司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時,收回該車並出售予他人,經扣除賣車款差價5萬元、逾時過戶牌照燃料保險費8,019元及逾時過戶驗車罰鍰1,300元後,退還保證金13萬681元予華生公司等情,有電子郵件及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6、248頁),亦堪信實。再華生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簽訂者雖名為租賃契約,然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中租迪和公司同意華生公司得以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租金充作買賣價金,承購系爭車輛,或逕返還系爭車輛,取回履約保證金,此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車輛租賃事宜之中租迪和公司人員李承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應堪認定。
四、曾一峰主張華生公司僅出借名義予其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關於系爭車輛相關事宜,均由其與中租迪和公司磋商決定,不容華生公司置喙。然華生公司竟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時,趁其中風身體狀況不佳,罔顧其已向中租迪和公司表示有意承購系爭車輛之意願,而逾越權限逕自指示曾淑蘭將系爭車輛返還中租迪和公司,取回保證金,致其不能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已侵害其選擇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其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價額之損害39萬1,000元,又華生公司取回保證金後,拒不返還其,亦屬侵占行為等情,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關系之意思表示到達,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1,000元,然為華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是該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行為為要件;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該利益返還請求權,以對方受有利益為要件;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侵權行為為要件。
㈡、華生公司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即將屆滿前,即已積極聯繫曾一峰然未果,於租期屆滿後,為防止系爭車輛衍生諸多費用,亦仍積極聯繫曾一峰,嗣與曾一峰之姐曾淑蘭取得聯繫,將系爭車輛相關資料傳送給曾淑蘭後,經曾淑蘭告知已向曾一峰取得系爭車輛行照及鑰匙,並表示欲返還系爭車輛予中租迪和公司,嗣華生公司並協同曾一峰之姐與中租迪和公司人員辦理系爭車輛返還事宜等情,業據承辦系爭車輛租賃業務之中租迪和人員李承翰證述:「我們公司所有的合約,到合約到期二至三個月前,我們都會通知客戶即被告,我記得被告公司聯絡窗口有二位,即被告的財務長或吳廠長。那時候被告聯絡窗口表示那台車不是被告在使用,要另找到使用人,被告有幫我們聯繫,但因為當時合約已經到了,如果不辦過戶,會產生監理罰單等費用,我們站在客戶立場不要產生罰則,我們就很積極在聯絡被告,被告也有幫我們聯絡真正使用人,後來有聯絡到了。因為這已經是三年前,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印象中已經逾期期日後非常久才聯絡到使用人,我們就聯絡到使用人,被告的財務長及車輛的使用人就來我們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並與由我們法務洽談。」等語明確(見本案卷一第360頁),並有曾淑蘭與華生公司人員間手機對話內容截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0頁),堪以認定。可徵曾淑蘭經曾一峰授權,決定將系爭車輛返還中租迪和公司,尚非華生公司違背曾一峰意願而指示其為之,是華生公司並無曾一峰所主張逾越借名契約權限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又系爭車輛既經中租迪和公司於租賃期滿後收回,並未使華生公司取得所有權,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華生公司亦未因此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利益,又華生公司雖受有中租迪和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保證金13萬681元,然曾一峰對華生公司尚積欠逾越該金額之金錢債務(敘述如後),經抵扣並無賸餘,自難認華生公司侵占該保證金,而受有利益,是曾一峰據以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華生公司給付39萬1,000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華生公司主張曾一峰向其借款134萬8,000元,以支付向中租迪和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之保證金19萬元,及60期租金115萬8,000元,借款業已屆至,又其於曾一峰占用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代墊交通罰單、停車費及過路費等共計12萬8,167元,經依兩造合意,以曾一峰與瀚濤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署之「合作契約書」之曾一峰每月可領分潤,沖抵前開借款、代墊款及曾一峰預支之旅費、所收取未繳回之貨款、房租等,曾一峰尚積欠其借款及代墊款49萬3,865元。另因可歸責曾一峰事由不履行其與瀚濤公司間「合作契約書」義務,以致家樂福公司不與瀚濤公司簽訂108年度合約而退還貨物,曾一峰應返還瀚濤公司前已分潤13萬8,244元,經瀚濤公司讓與該債權予其。是經扣除其所收取中租迪和公司退還之系爭車輛租賃保證金13萬681元,曾一峰仍應給付其50萬1,428元,而依消費借貸、代墊款、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曾一峰為給付。然為曾一峰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合意曾一峰以其與瀚濤公司間「合作契約書」」所得分潤,沖抵包括前其向華生公司之借款及代墊款,業如前述,而曾一峰自承長久以來,由華生公司會計製作表格,結算其與瀚濤公司間「合作契約書」之分潤及其應負擔包括系爭車輛保證金、各期租金、代墊款等費用,交由其確認,如有問題即予溝通,如無誤則於分潤表上簽名,交由會計收回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而依據華生公司提出之其所製作截至107年12月之分潤表(見本院卷二第230至428頁,因家樂福公司未繼續於108年度與瀚濤公司簽約,其後曾一峰已無分潤),經曾一峰簽名確認者僅至107年8月份,經結算截至當時曾一峰共溢領24萬1 325元(見本院卷二第382頁),而就107年9月份至107年12月份之分潤表,曾一峰雖在其上簽名,然註明有「待核對」字樣,尚難認業經曾一峰確認無誤,因華生公司自承至107年12月份總結算結果為曾一峰共溢領22萬9,748元,該溢領金額少於曾一峰所確認之24萬元1,325元,而兩造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兩造於107年12月正確結算結果金額,是以有利於曾一峰之曾一峰溢領22萬9,748元為兩造截至107年12月結算金額。又因曾一峰於108年間已無分潤,華生公司支出系爭車輛108年1月至3月份租金共計5萬7,900元,及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過路費及停車費共計1萬6,217元,有各該單據可證(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101至129、134至138頁),堪以認定。是以曾一峰總積欠金額為30萬3,865元,扣除華生公司自承應返還曾一峰之保證金13萬681元,則華生公司依消費借貸、代墊款(因出借名義予曾一峰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而為代墊,又合意支出後由曾一峰就瀚濤公司之分潤沖抵,是堪認華生公司受曾一峰委任,先行支出系爭車輛相關費用)關係,於請求曾一峰給付17萬3,184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該範圍之金額請求,則屬無據。又華生公司業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曾一峰應於35日內給付前開款項,經曾一峰於112年1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33至43頁),是曾一峰應自112年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華生公司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並請求曾一峰給付自112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至華生公司主張其尚受讓有瀚濤公司對曾一峰之債權13萬8,244元,然華生公司主張瀚濤公司遭家樂福退貨,曾一峰應退還該部分之分潤共計13萬8,244元云云,僅提出其所製作之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0頁上方表格),既為曾一峰所否認,即難憑採。是華生公司依債權讓與(委任、合作契約擇一)法律關係,請求曾一峰給付13萬8,244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曾一峰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華生公司應給付3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華生公司依消費借貸、代墊款(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曾一峰給付17萬3,18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部分,曾一峰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就華生公司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華生公司敗訴部分,華生公司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總計:162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