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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曾一峰 
即反訴被告              之3號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華生水資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胡端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3項利息起算日有誤寫情形,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