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金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遺產管理人即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捌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1,7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9,900
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24.97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1/36=901,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