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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廣州新格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銳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泉福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4,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