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康珈紜即首璽髮型美容院
首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珈紜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智雄
特別代理人 尤金堆
被 告 尤伯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婉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康珈紜即首璽髮型美容院、尤伯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首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康珈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三、同段一0八九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設定登記字號樹資字第0六0八七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五、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三、同段一0八九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設定登記字號樹資字第0六0八八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六、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三、同段一0八九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所設定登記字號樹資字第0六一五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七、反訴被告應將第四至六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事件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康珈紜即首璽髮型美容院、尤伯錐連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九、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事件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首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康珈紜連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中信銀行)係基於其與被告康珈紜即首璽髮型美容院(下逕稱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與被告曾智雄、尤伯錐(下均逕稱其姓名)間成立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其與被告首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逕稱首璽公司)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與被告康珈紜(下逕稱其姓名)、曾智雄間成立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針對前揭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中信銀行提出之107年5月28日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下稱本院373號卷》第19頁)、109年5月12日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下稱本院372號卷》第10頁背面)為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事件中,中信銀行起訴主張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邀同康珈紜、曾智雄、尤伯錐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下稱系爭320萬元借款),嗣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未依約繳付本息,請求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曾智雄、尤伯錐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曾智雄則以反訴主張伊為重度智能障礙,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在伊胞兄即訴外人曾智偉(下逕稱其姓名)於107年5月28日要求下,將伊名下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3/10000暨其上10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原有抵押貸款改向中信銀行貸款,並於曾智偉提出之多份契約上簽名,及將系爭房地於同年5月29日以中信銀行為權利人、伊與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為債務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84萬元、1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384萬元、192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故請求確認系爭384萬元、192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中信銀行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事件中,中信銀行起訴主張首璽公司於109年5月12日邀同康珈紜、曾智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嗣首璽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請求首璽公司、康珈紜、曾智雄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曾智雄以反訴主張伊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遭訴外人曾智偉以脅迫手段簽下擔任首璽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及將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3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中信銀行、債務人為首璽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36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故請求確認系爭36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中信銀行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曾智雄提起之反訴與中信銀行所提之本訴,均與中信銀行所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之權利義務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曾智雄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主文第7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復於審理時,變更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核其變更後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自應准許。
四、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10年度訴字第372號、110年度訴字第373號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皆為中信銀行,且均涉及其與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間或是其與由康珈紜擔任負責人之首璽公司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而同案被告曾智雄或同案被告尤伯錐是否應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爭議,經核原告先後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主張:
㈠、本訴部分:
1、中信銀行主張: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於107年5月28日邀同曾智雄、尤伯錐為連帶保證人,向中信銀行申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32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79%計算,本息按180期平均分攤,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期間內按月清償每期本息,並於借款期間屆至後清償剩餘借款;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首璽公司邀同康珈紜、曾智雄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30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2%計算,首璽公司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期間內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首璽公司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就系爭320萬元借款,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於109年11月30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274萬3841元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首璽公司亦於109年11月18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253萬4657元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依約上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與曾智雄、尤伯錐連帶清償系爭320萬元借款之未償餘額274萬3841元,首璽公司與康珈紜、曾智雄連帶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未償餘額253萬465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2、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首璽公司表示:就中信銀行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3、曾智雄、尤伯錐抗辯:
⑴、關於系爭320萬元借款,曾智雄自幼為重度智能障礙,其母尤伯錐則本未受教育而不識字,曾智雄胞兄曾智偉於107年5月28日要求曾智雄與尤伯錐配合將曾智雄名下系爭房地之原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抵押貸款改為向中信銀行貸款,曾智雄因而在無法理解契約所代表意思之情形下,於曾智偉提出之多份契約上簽名,包含系爭320萬元借款契約等,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384萬元、192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斯時尤伯錐因恐懼顫抖而難以下筆,經中信銀行人員曾秀真指示曾智偉強行抓住尤伯錐之手,控制尤伯錐完成簽名;曾智雄與尤伯錐於連帶保證人欄中簽名旁所蓋印章,為曾智偉至曾智雄家中竊取而來。曾智雄於80年3月21日即已受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曾智雄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連帶保證契約自屬無效。又縱認曾智雄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非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然其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係受曾智偉脅迫所致,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撤銷此一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尤伯錐係遭受曾智偉以物理強制力、將其之手作為工具,控制其於系爭320萬元借款契約上簽名,該簽名即非尤伯錐所簽;縱認該簽名為尤伯錐所簽,然尤伯錐不識字,無從理解連帶保證契約上諸多複雜文字,因此無法瞭解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效果,未能形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該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退步言,如認上開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另名連帶保證人曾智雄之部分既為無效,將直接提高其他連帶保證人負擔連帶債務之風險,與尤伯錐簽約時認知之風險狀況不同,若於簽約時知此風險,尤伯錐當不能為該意思表示,尤伯錐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此一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故曾智雄與尤伯錐不因此為康珈紜首璽美容院之連帶保證人,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
⑵、關於系爭300萬元借款,曾智雄於109年5月12日遭曾智偉帶離開住處,以脅迫手段,使曾智雄簽下擔任首璽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契約,及將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36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曾志雄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曾智雄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連帶保證契約自屬無效。又縱認曾智雄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意思表示,非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然曾智雄係受曾智偉以大聲斥罵、威脅毆打之脅迫手段所致,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此一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故曾智雄不因此為首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中信銀行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1、曾智雄主張:伊因自幼為重度智能障礙,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伊與中信銀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即未合致。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4至7項所示。
2、中信銀行抗辯:系爭借款曾經伊之對保業務人員進行對保,斯時確由曾智雄本人簽名,對保人員亦有詢問曾智雄一些問題,其均可對答,其當下應有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是其與曾智雄間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則曾智雄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曾智雄之反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關於中信銀行請求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清償系爭320萬元借款所欠餘額,及首璽公司與康珈紜連帶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所欠餘額部分: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復予明定。
⑵、經查,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前於107年5月28日向中信銀行借款320萬元,惟於109年11月30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餘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而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首璽公司前邀同康珈紜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惟於109年11月18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餘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而首璽公司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節,業據中信銀行提出107年5月28日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本院373號卷一第18至19頁)、107年5月28日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本院373號卷一第20至21頁)、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借款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373卷一第22至24頁)、109年5月12日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本院372號卷一第10頁及其背面)、109年5月12日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本院372號卷一第11頁及其背面)、首璽公司借款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372號卷一第12至13頁)為證,復經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首璽公司、康珈紜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伊有上開向中信銀行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見本院373號卷二第138頁,372號卷二第4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中信銀行請求康珈紜即首璽髮型美容院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首璽公司與康珈紜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2、關於中信銀行主張尤伯錐應就系爭320萬元借款,與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⑴、查中信銀行主張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向中信銀行借款320萬元,並由尤伯錐在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本院373號卷一第18至19頁)為證,是尤伯錐與中信銀行間就系爭320萬元借款,自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⑵、尤伯錐雖主張:伊係遭受曾智偉以物理強制力、將其之手作為工具,控制伊於系爭320萬元借款契約上簽名,該簽名即非伊所簽;縱認該簽名為伊所簽,然伊不識字,無從理解連帶保證契約上諸多複雜文字,因此無法瞭解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效果,未能形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該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尤伯錐抗辯其與中信銀行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然為中信銀行所否認,自應由尤伯錐就此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尤伯錐就所稱伊係遭受曾智偉以物理強制力、將其之手作為工具,控制伊於系爭320萬元借款契約上簽名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證人曾秀真亦到院證述:對保當下有康珈紜、曾智雄、尤伯錐、曾智偉在場,我有說明房子要抵押設定,貸款是美容院裝潢及房子轉貸;尤伯錐是自己簽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人欄,約定書上的印文是他們拿出印章我幫他們蓋;尤伯錐的章是我要用印的時候,告訴尤伯錐後,尤伯錐從一個文件袋裡拿出來的,由我在他們面前用印;曾智偉並無牽尤伯錐的手簽名;我會跟當事人說明契約內容及效果,我說完會與他們確認是否瞭解清楚,(問:在107年、109年這兩次貸款,曾智雄及尤伯錐對於你說明完契約內容後,都是怎麼樣跟你說他瞭解內容了)我跟他們說明完,會問他們是否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問我,第一次的時候是媽媽說清楚並跟我們謝謝;當時印象很深刻是尤伯錐說他很少寫字,所以我看著他慢慢寫等語(本院373號卷二第109至110、113至114頁),堪認證人曾秀真已向尤伯錐說明系爭320萬元借款含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且尤伯錐斯時係自行於系爭320萬元借款契約上簽名,並非遭受曾智偉以物理力控制而強制簽名。至尤伯錐所稱伊不識字,無從理解連帶保證契約上之文字及瞭解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效果乙節,僅屬其單方主觀之陳述,亦乏相關證據可證其於簽約當時,經證人曾秀真說明借款與連帶保證相關內容後,其仍未能理解系爭320萬元借款含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涵。故尤伯錐所辯自非可採。
⑶、尤伯錐復抗辯:伊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係遭受曾智偉脅迫所為;又系爭32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曾智雄之部分為無效,將直接提高其他連帶保證人負擔連帶債務之風險,與伊簽約時認知之風險狀況不同,若於簽約時知此風險,伊當不能為該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此一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第92條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之內為之,民法第90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縱認尤伯錐所為之擔保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脅迫所為,然其受脅迫而為系爭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誤,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有中信銀行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可參(本院373號卷第二第19頁),然尤伯錐遲至於110年4月9日始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為撤銷意思表示(本院373號卷一第62頁、卷二第139頁),顯已逾前開說明之1年之除斥期間,自無從為撤銷意思表示。故其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⑷、從而,尤伯錐與中信銀行間就系爭320萬元借款,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中信銀行請求尤伯錐與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連帶清償系爭320萬元借款所欠餘額,應屬有據。
3、關於中信銀行主張曾智雄應就系爭320萬元借款、300萬元借款,分別與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首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倘連帶保證人於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行為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行為即屬欠缺生效要件,而為無效。
⑵、查中信銀行主張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首璽公司分別向中信銀行申貸系爭320萬元借款、300萬元借款,均由曾智雄在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擔任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固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本院373號卷一第18至19頁、372號卷一第10至11頁)為證。惟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曾智雄於107年5月間、109年5月間,是否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進行鑑定,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略以:「…曾員為一『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曾員所罹患之重度智能不足乃長期狀態。如前所述,重度智能不足的個案通常幾乎不了解書寫文字或是有關數字、數量、時間、金錢的概念,且無法為自身或他人的利益負責決斷,因而可以想見,認知能力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曾員無法理解系爭案件中消費借貸契約所需擔負的權利義務,故推定曾員於107年5月間與109年5月間,曾員因所罹患之重度智能不足-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本院373號卷二第34至42頁)。據亞東紀念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可知,曾智雄因所罹患之重度智能不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其此一心智缺陷為長期存在,於107年5月間與109年5月間,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足認曾智雄於107年5月間與109年5月間並無法理解系爭借款契約含連帶保證契約內容之意涵,亦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⑶、中信銀行雖主張,曾智雄於對保時一切正常,看不出有重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云云。並舉當時為曾智雄辦理對保業務之證人曾秀真為證。證人曾秀真證述:(問:這次申貸對保簽約的過程,有跟曾智雄對話聊天嗎?)只有說明貸款的狀況,他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有笑笑點頭;曾智雄跟其他人有點頭打招呼,跟尤伯錐有聊到生活的事情,例如喝水、吃飯等,印象中曾智偉有稱讚曾智雄,曾智雄就笑得很開心;(問:在107年、109年這兩次貸款,曾智雄及尤伯錐對於你說明完契約內容後,都是怎麼樣跟你說他瞭解內容了)我跟他們說明完,會問他們是否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問我,第一次的時候是媽媽說清楚並跟我們謝謝,曾智雄在旁邊有一起點頭示意,第二次我與曾智雄說完他也是點頭示意。(問:曾智雄這兩次都是點頭示意,沒有講話?)我有問他,不太清楚他當時是否還有特別說什麼,印象深刻是他都是點頭微笑等語(本院373號卷二第111至113頁)。可知系爭借款對保當時,曾智雄對於曾秀真解說之系爭借款含連帶保證契約之內容,僅以點頭微笑回應,並未以具體確切之語句提出問題或表達瞭解之意。故尚難以證人曾秀真與曾智雄短暫之接觸及一般日常之對話,即置前開專業之鑑定而不論,逕為中信銀行為有利之認定。是中信銀行前開所主張,應無足採。
⑷、從而,曾智雄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時,因重度智能不足,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曾智雄與中信銀行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是欠缺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而為無效。是以,中信銀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智雄分別與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首璽公司連帶清償系爭320萬元、300萬元借款所欠餘額,即無所據。
㈡、反訴部分: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查曾智雄於107年5月29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地以中信銀行為權利人,設定系爭384萬元、192萬元抵押權,作為系爭320萬元借款之擔保,復於109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中信銀行為權利人,設定系爭360萬元抵押權,作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擔保,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本院第373號卷一第226至258頁)可稽。惟曾智雄因罹患重度智能不足而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業已詳述於前,故依民法第75條後段,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無效。承此,曾智雄與中信銀行就前述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即為無效。是曾智雄請求確認與中信銀行間就聲明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384萬元、192萬元、360萬元抵押權物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中信銀行於本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康珈紜即首璽美容院與尤伯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首璽公司與康珈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信銀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曾智雄於反訴請求確認系爭384萬元、192萬元、360萬元抵押權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中信銀行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尤伯錐雖聲請將系爭借款契約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比對系爭借款契約上尤伯錐之簽名與本件民事委任狀上尤伯錐之簽名相符與否,以查明系爭借款契約上尤伯錐之簽名是否為其出於自由意志而自行親簽者;然尤伯錐自陳其不識字,是其平日並無書寫習慣,即無慣常書寫之字跡可供鑑定比對,其在本件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亦難以作為有效之比對樣本,自無再就此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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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 | | | 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