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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陳敬諒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陳世和(即陳正義、陳冠翰承當訴訟人)
            陳世平(即陳正義、陳冠翰承當訴訟人)
            葉宸銘即陳銘汰(即陳冠翰、陳世佳承當訴訟人)
            陳銘烜(即陳冠翰、陳世佳承當訴訟人)
            陳正成 
            陳建瑋 
            陳建勝 
            陳進添 
前   列8人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游綿花(即游進富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陳敬煇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1.8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5日淡土測字第256號附圖三方案part2(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75.10平方公尺)由被告游綿花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面積240.44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敬諒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丙部分(面積60.81公尺)由被告陳世和、陳世平、葉宸銘、陳銘烜、陳正成、陳建瑋、陳建勝、陳進添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陳世和、陳世平、陳建瑋、陳建勝、陳進添均16分之2,被告葉宸銘、陳銘烜均16分之1,被告陳正成16分之4分別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丁部分(面積70.1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世和、陳世平、葉宸銘、陳銘烜、陳正成、陳建瑋、陳建勝、陳進添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陳世和、陳世平、陳建瑋、陳建勝、陳進添均16分之2,被告葉宸銘、陳銘烜均16分之1,被告陳正成16分之4分別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丁-1部分(面積85.3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移轉予陳敬煇前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原告陳敬諒及被告游綿花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陳世和、陳世平、葉宸銘、陳銘烜、陳正成、陳建瑋、陳建勝、陳進添。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游進富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1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游進富之繼承人即被告游綿花辦畢繼承登記,游綿花並於111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至38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後,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起訴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如下更動及承當訴訟情形:
  ㈠起訴時之被告陳冠翰於109年12月15日及16日先後將其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同案被告陳正成、陳建瑋,以及陳世和、陳世平、葉宸銘、陳銘烜,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起訴時之被告陳正慶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同案被告陳建瑋、陳建勝,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起訴時之被告陳正義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世和、陳世平,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起訴時之被告陳世佳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葉宸銘、陳銘烜及陳建勝,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上開㈠至㈣情形,經陳世和、陳世平、葉宸銘、陳銘烜於110年1月11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109年度司士調字第55號卷<下稱司士調卷>第44頁至45頁),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具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上開4人因承當訴訟而為本件被告。
 ㈥被告陳進添於109年12月16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葉宸銘、陳銘烜,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葉宸銘、陳銘烜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且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同意。後葉宸銘、陳銘烜於110年3月19日又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贈與陳進添,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進添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3頁),且原告同意,是陳進添再因承當訴訟而為本件被告。 
 ㈦被告陳世和、葉宸銘、陳銘烜、陳正成、陳建瑋、陳建勝分別於000年00月間贈與部分應有部分予參加人陳敬煇,移轉前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移轉予陳敬煇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別移轉應有部分及移轉後各共有人及陳敬煇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並於110年10月12日辧畢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60頁、第394頁至395頁、第406頁至410頁),陳敬煇並於111年5月20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而陳敬煇既未承當訴訟,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世和、葉宸銘、陳銘烜、陳正成、陳建瑋、陳建勝就陳敬煇所受讓之應有部分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繼受人即陳敬煇,併此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就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一(見司士調卷第3頁、第15頁),後來就分割方法,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至291頁),此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游綿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移轉予陳敬煇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5日淡土測字第256號附圖三方案part2(本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5.10平方公尺)歸被告游綿花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40.44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世和、陳世平、葉宸銘、陳銘烜、陳正成、陳建瑋、陳建勝、陳進添(下稱陳世和等8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70.10平方公尺)歸被告陳世和等8人與參加人陳敬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丁-1部分(面積85.39平方公尺)由兩造與參加人陳敬煇按應有部分各11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㈡附表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該欄所示金額補償「受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
 ㈠陳世和等8人則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分割方案應如本判決附圖二(即本院卷二第134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以原物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且無金錢找補為前提,故於計算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應有部分面積,各自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道路面積後(如本院卷二第82頁附表二),由原告分得本判決附圖二標示乙、甲-A、甲-1部分,由陳世和等8人分得本判決附圖二標示丙、丁-1、甲-B部分,另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就丁-2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又如所採分割方案而有補償之必要時,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514元(相當於每坪20萬元)價格計算補償金。法院所委託鑑價單位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僅14,823元,約為陳世和等8人主張之24.5%,明顯偏低。  
 ㈡游綿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則以:分割後建物如占用其他人分配土地,願承諾重建拆除時,歸還土地。若分割後,有金錢補償問題,願意金錢補償,以避免拆屋還地。 
 ㈢參加人陳敬煇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移轉予陳敬煇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60頁、第394頁至395頁、第406頁至4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並不爭執,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而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兩造意見不同。其中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其中丙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上有建物(下稱丙建物,建物占用土地面積60.81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40.44平方公尺)上有建物(下稱乙建物,建物占用土地面積181.97平方公尺),另有建物(下稱甲建物,建物占用土地面積121.08平方公尺)則座落在甲部分(面積75.10平方公尺)與乙部分之土地上,並與乙建物相鄰,丁部分及丁-1部分為水泥空地,丁部分目前供停車使用,丁-1部分供道路使用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淡土測字第847號複丈成果圖、原告陳報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146頁)。又甲建物現為游綿花占有使用,乙建物為原告占有使用,丙建物為陳世和等8人占有使用等情,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6頁)。陳世和等8人亦同意就分割後之丙、丁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可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配乙部分,游綿花分配甲部分,陳世和等8人分配取得丙、丁部分,另丁-1部分維持共有的分配結果,與全體共有人目前以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實際狀況大致相同,其中丙建物與丙部分的位置完全重疊,面積相同,乙建物則完全在乙部分範圍內,此二建物於分割後均無占用他人土地而要拆屋還地或協議占有權源之問題,至於游綿花之甲建物部分占用分割後之乙部分土地乙節,可由游綿花與原告於分割後另行協議,相對於游綿花與全體共有人協議,顯然較為單純。則此一方案合於土地使用現況,於分割後不致造成土地上建物之拆除問題,合於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主要意願。
 ㈣又本件審理期間,陳世和、葉宸銘、陳銘烜、陳正成、陳建瑋、陳建勝分別於000年00月間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參加人陳敬煇,移轉前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移轉予陳敬煇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別移轉應有部分及移轉後各共有人及陳敬煇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本件陳世和等8人按前述方案分配取得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丙、丁部分,雖原告以及陳世和等8人提出分割方案,均係就丙部分由陳世和等8人維持共有,丁部分則由陳世和等8人與陳敬煇共9人維持共有之方案,但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分割係以附表一「移轉予陳敬煇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共有狀態進行分割。是以本件分割後,就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丁部分,應由陳世和等8人與陳敬煇依其等協議維持共有,附此說明。
 ㈤其次,陳世和等8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其中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及丙部分,與乙建物及丙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完全相同,則乙部分及丙部分分配給原告及陳世和等8人,固然合於土地上建物之占有現況。另甲部分面積63.54平方公尺,加計游綿花就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丁-2部分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後,與游綿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差不多,此部分固亦係以接近於游綿花之應有部分之分配方法,而免於找補之問題。然此一分割方法,造成原告除了獲分配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外,另分配附圖二所示甲-A及甲-1部分,其所分配之土地分為二處,不利用土地之整合利用,再者,陳世和等8人除了分配實際上係相鄰之附圖二所示丙及丁-1部分外,另分配附圖二所示甲-B部分,其間則相隔丁-2部分,亦不利於土地之整合利用。而且,分配後之甲建物除占用原告分配之甲-A部分外,亦占用陳世和等8人分配之甲-B部分,日後游綿花就有關甲建物之占有使用權源問題之處理,要與原告及陳世和等8人進行協商,徒增處理之難度及風險,顯然共有人間之紛爭並未因土地分割而終結,故與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相較,尚非屬適宜的方案。且陳世和等8人之參加人陳敬煇及游綿花均傾向採原告之方案,雖陳世和等8人提出之方案有不用找補之優點,但尚有前揭不利之點,經衡量後,本院認以原告之分割方案較可採。
 ㈥但就原告分割方案中,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丁-1共有部分,原告主張按共有人(含參加人陳敬煇共11人),各1/11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則主張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審酌丁-1部分之現狀係供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人出入之通行道路,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本件分割時,兩造之分割方案亦係基於繼續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而主張就該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既該部分係基於全體共有人基於所分配之土地之出入道路使用之目的而存在,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且在原告之立場,雖因其原本之應有部分較其他共有人多,就丁-1部分將因此分配較多應有部分,但如日後建物改建或都更,原告可以如數持之參與權利轉換,長遠來看,有土斯有財,此一分配方法,對原告並非完全不利。因此就原告的分割方案,除甲、乙、丙、丁部分之分割方法應予支持外,其中丁-1部分則應調整為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經調整後,加計前開甲、乙、丙、丁部分之整體分配結果,分配所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另陳世和等8人分配後,應有部分較原來應有部分不足者,應由原告及游綿花以金錢補償之。就系爭土地目前之市場價值,經本院囑託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後,價值每坪均為49,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14,823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陳世和等8人雖稱系爭估價報告所土地估價格明顯偏低,應以每平方公尺60,514元(相當於每坪20萬元)價格計算,然陳世和等8人未提出證據佐證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有何不可採之處,以及說明及舉證其所述每坪20萬元之計算基礎,是不能採信陳世和等8人此部分主張。故以系爭估價報告之土地單價結論為計算後(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及游綿花應補償陳世和等8人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至於陳世和等8人中之陳世和、葉宸銘、陳銘烜、陳正成、陳建瑋、陳建勝分別於000年00月間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參加人陳敬煇部分,應由陳世和、葉宸銘、陳銘烜、陳正成、陳建瑋、陳建勝就補償款項部分依其等協議與陳敬煇結算,此附帶說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就分割方法,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於調整其中丁-1部分之分配方法,以及找補金額後,較屬公平可採,故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允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於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五所示),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附表一
 
共有人
移轉予陳敬煇前之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敬諒
3360/7200
即168/360
2
陳世和
360/7200
其中110年10月12日移轉112/7200應有部分予陳敬煇,移轉後為248/7200(31/900)。
3
陳世平
360/7200
即18/360
4
葉宸銘
180/7200
其中110年10月12日移轉56/7200應有部分予陳敬煇,移轉後為124/7200(31/1800)。
5
陳銘烜
180/7200
其中110年10月12日移轉56/7200應有部分予陳敬煇,移轉後為124/7200(31/1800)。
6
陳正成
720/7200
其中110年10月12日移轉112/7200應有部分予陳敬煇,移轉後為608/7200(19/225)。
7
陳建瑋
360/7200
其中110年10月12日移轉56/7200應有部分予陳敬煇,移轉後為304/7200(19/450)。
8
陳建勝
360/7200
其中110年10月12日移轉56/7200應有部分予陳敬煇,移轉後為304/7200(19/450)。
9
陳進添
360/7200
即18/360
10
游綿花
960/7200
即48/360



上開移轉後,陳敬煇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48/7200。
 
附表二(原告主張補償金額,本院卷二第294頁) 
 
 
應補償人陳敬諒
應補償人游綿花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世和
24,244 
21,583 
45,827 
陳世平
35,193 
31,329 
66,522 
葉宸銘
12,122 
10,791 
22,913 
陳銘烜
12,122 
10,791 
22,913 
陳正成
59,437 
52,912 
112,349 
陳建瑋
29,718 
26,456 
56,174 
陳建勝
29,718 
26,456 
56,174 
陳進添
35,193 
31,329 
66,522 
陳敬煇
16,741 
14,904 
31,645 
 
 
254,489 
226,550 
481,039 


   
附表四 
 
 
應補償人陳敬諒(549605*受補償人應有部分比例)
應補償人游綿花(259873*受補償人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
受補償人
 
 
 
 
 
 
 
 
陳世和
68,701 
32,484 
101,185 
陳世平
68,701 
32,484 
101,185 
葉宸銘
34,350 
16,242 
50,592 
陳銘烜
34,350 
16,242 
50,592 
陳正成
137,401 
64,968 
202,370 
陳建瑋
68,701 
32,484 
101,185 
陳建勝
68,701 
32,484 
101,185 
陳進添
68,701 
32,484 
101,185 
合計
549,605 
259,873 
809,478 
註:陳世和等8人應有部分比例為陳世和、陳世平、陳建瑋、陳建勝、陳進添均16分之2,葉宸銘、陳銘烜均16分之1,陳正成16分之4。
註:陳世和、葉宸銘、陳銘烜、陳正成、陳建瑋、陳建勝之補償款項之計算係包括陳敬煇應有部分,此部分應由上開6人另行與陳敬煇結算。
  
附表五(裁判費負擔比例)
原告
3,360/7200
陳世和
360/7200
陳世平
360/7200
葉宸銘
180/7200
陳銘烜
180/7200
陳正成
720/7200
陳建瑋
360/7200
陳建勝
360/7200
陳進添
360/7200
游綿花
960/7200
 
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圖
附圖二:陳世和等8人分割方案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