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慈姣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184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主參加訴訟雖以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為原則,惟法院於認無合併之必要時,仍得分別進行裁判。經查,主參加原告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兩造為主參加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不存在事件(即主參加訴訟)雖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惟本訴訟應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是以,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但書之規定,就本訴訟先行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鎮山海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建,嗣於起訴後變更公司代表人為黃陳鳳美,公司所在地址亦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有被告鎮山海公司民國105年5月9日變更登記表、112年3月27日變更登記表等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本院卷三第102至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2年5月18日裁定命黃陳鳳美為被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三第126頁),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鎮山海公司原負責人黃天健(已歿)為姊弟關係,兩人前於10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為雙方共同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黃天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鎮山海公司名下。兩造為明產權,遂於108年3月27日簽定所有權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次言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兩造並預計於109年6月前完成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就訴訟標的全部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四第136頁),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