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主參加原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被上訴 人
即本訴原告 黃慈姣
被上訴 人
即本訴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訴原告、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
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
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即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
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當
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
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者,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就被上訴人即本訴訟原告、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提出主參加訴訟之起訴,然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係就本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本訴而為判決,並非就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主參加訴訟而為判決,依前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從而,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