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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明成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黃敬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姚慶雲(下稱被繼承人)之姪女婿,被繼承人生前曾於民國108年5月9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表明將其遺產全部贈與原告,然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為被告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是原告得否取得被繼承人遺產即因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及有效與否而不明確,並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姚慶雲生前未婚、無子女,為原告配偶姚秋月之叔叔,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6月7日死亡,生前自書遺囑,將遺產全部贈與原告,因無法定之繼承人,前經原告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93號於109年5月6日裁定選任被告黃敬寓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先予敘明。被繼承人生前擔任教師,退休多年,均一人獨居在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二樓住處,原告夫婦及2名女兒與其往來關係密切,均視被繼承人如至親,被繼承人對原告與配偶曾多次邀被繼承人搬來桃園平鎮同住以便就近照顧,然被繼承人習慣於獨居一人且堅持要終老在其北投自宅不肯搬離。然原告夫妻每月至少1、2次北上看被繼承人陪其聊天用餐,因擔心被繼承人獨居發生意外,另囑託被繼承人居住地里長蘇寶玲若被繼承人有發生緊急狀況送醫,以原告為緊急聯絡人。又被繼承人於離世前,曾向原告提及其無子嗣,視原告如子女,希望身後將全部遺產贈與原告,以及由原告幫其處理後事,其會書寫遺囑交代後事云云,原告僅規勸被繼承人別往壞處想,兩人哈哈一笑帶過。嗣原告於108年6月6日下午至被繼承人住處陪伴被繼承人至晚間10時,告知端午節後再來訪,嗣原告於翌日(108年6月7日)接到訴外人蘇寶鈴之電話,告知被繼承人被發現在住處死亡,已報轄區派出所員警,並緊急聯絡原告北上處理後事。
(二)原告夫妻聽聞此噩耗後一手張羅處理一連串之喪葬事宜、購置納骨塔位、入塔、安靈等事,等到喪葬事宜告一段落後,原告之內心尚待平撫,事隔多時後原告之心境較能平撫後,抽空北上到被繼承人之自宅中,整理其遺物,於其桌子抽屜內除有一些帳單、文件等外,另始赫然發現有被繼承人在108年5月9日的自書遺囑記載:「自書遺囑  立遺囑人姚慶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遺囑執行人姪女姚秋月  本人身後所有財產全部遺贈給姪女婿陳明成  立遺囑人姚慶雲(簽名蓋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等語。茲因姚慶雲生前於108年5月9日為上開內容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經原告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後,持系爭自書遺囑向被告請求依被繼承人遺願將被繼承人全部財產交付原告,被告見系爭自書遺囑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無法判斷系爭自書遺囑真偽,無法確認系爭自書遺囑是否合法成立,拒絕交付被繼承人遺產予原告,因兩造就系爭自書遺囑真正有爭執,爰訴請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等語。
(三)訴之聲明:確認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起訴狀誤載為代筆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9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被告無法判斷系爭自書遺囑真偽,故無法依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將被繼承人之遺產逕行交付與原告,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未婚無子女,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女婿,而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7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3號案件於109年5月6日裁定選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原告及姚秋月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3號裁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3-25、27-28、29-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3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書立系爭自書遺囑,表示其死後將其遺產全數贈予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遺產交付原告,然為被告以無法判斷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書立,否認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等情置辯。經查:
(一)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供參),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在案。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自書遺囑及其他原告提供或聲請調得之被繼承人生前親簽文件包含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0日申請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通知單、75年、93年及107年3月陽信商銀開戶申請書、外匯存款印鑑卡及存摺存款印鑑卡、107年3月29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優儲存戶約定書、93年8月18日華南銀行存款戶約定書、105年2月15日中華郵政定期儲蓄開戶申請書、定存存款單及107年7月4日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室內裝機申請書、103年11月26日臺灣銀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及107年行事曆之雜記等文書,先後二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自書遺囑上之筆跡是否為被繼承人親筆簽立,然該局均覆以缺乏足量與爭議筆跡相近時期之參對筆跡,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003186450號及111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103120870號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339頁),故依原告之舉證及送筆跡鑑定結果,尚無法判斷並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5月9日所親筆書立為真正一事,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自書遺囑具備形式證據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親筆書立為真正等情,尚乏所據,難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