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楊世朱
楊永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楊秋女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被 告 楊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楊永順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高月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被繼承人楊進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被繼承人係高月照、楊進財之全體子女,於民國102年5月11日、108年3月6日高月照、楊進財陸續過世後,為其等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然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
㈡被告楊永樹為爭奪財產,接連對手足提起逾10件之訴訟,除楊永樹訴請伊等返還金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訴訟(下稱「另案返還金錢訴訟」)尚在審理外,其餘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另案返還金錢訴訟」非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法定事由,且楊永樹不實濫訴已造成伊等受有程序延滯之重大不利益,楊永樹就上開款項另行對伊等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確定,足認楊進財生前確實對伊等贈與上開款項,伊等自得在該訴訟確定前訴請分割遺產,上開款項亦非本件應分割之楊進財遺產範圍。
㈢高月照、楊進財所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之股份,應各為4,700股、9,900股,此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楊進財亦從未將其股份贈與楊永樹或楊永順。
㈣楊進財為感念原告楊永堅在癌末時之照料與陪伴,已將其所有之勞力士鑽表贈與並交付楊永堅,該鑽表非屬楊進財之遺產。另楊進財過世前表示在天母住處保險箱內之珠寶遭楊永樹取走,應將該珠寶列入遺產分割。
㈤楊進財於93年間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哈密街8號房地」)出售第三人,原告楊世朱從未受贈該房地,且楊世朱係於90年2月間結婚,並於94年5月間離婚,益徵該房地之移轉與楊世朱之婚姻無關,楊世朱也未曾因營業而受楊進財贈與金錢。
㈥楊進財於87年6月27日楊永樹結婚後,於88年10月12日出資向訴外人即兩造叔叔楊信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在分割後將其中坐落同小段404之5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股土地」),直接登記為楊永樹所有,顯係因楊永樹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該土地更於107年12月間出售,顯非作為家族墓園使用。
㈦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高月照、楊進財之遺產等語,並聲明:高月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新發公司股份4,700股,暨楊進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及新發公司股份9,900股,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楊永樹則以:
⒈「另案返還金錢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楊進財遺產中之存款數額,且伊不同意就遺產為部分分割,本件裁判既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依法裁定停止訴訟。
⒉楊進財、高月照於95年間分別將新發公司股份1,000股贈與伊及楊永順,縱未辦理登記,亦僅不得對抗公司,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成立,且楊進財既以公司董事長身分在文件上簽名,新發公司應可得知贈與之事實,故楊進財、高月照所遺之新發公司股份應各為8,900股、3,700股。
⒊伊於103年間購入勞力士鑽表後交予楊進財配戴,楊永堅卻於107年11月間與楊進財同住後將之取走,且楊永堅從未證明確受楊進財贈與,遑論依楊進財當時之心智狀態,亦無法為有效之贈與表示。又伊從未取走楊進財住處保險箱內之珠寶或任何物品,原告空言不實指摘,難以採信。
⒋楊進財因楊世朱於90年間結婚,於93年間變賣「哈密街8號房地」,並將價款新臺幣(下同)430餘萬元贈與楊世朱,又因楊世朱開設之補習班有資金周轉需求,於102年6月28日簽發面額380,000元之支票交付楊世朱,均屬對於楊世朱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
⒌楊進財因母親過世於79年間買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地於88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信雄所有,分割後再於同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五股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伊自非因結婚而受楊進財特種贈與,遑論該地係作墓地使用,衡情不可能作為結婚之贈與物。
⒍楊進財生前表示要將「新發公司」交由伊經營,且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新莊土地」)為「新發公司」廠辦與家族之祖先靈位、神祉之所在,自應將「系爭新莊土地」中之部分面積及高月照、楊進財所遺之「新發公司」股份12,600股,均分割為伊單獨所有,再由伊進行找補,另其餘遺產則應在歸扣楊世朱受特種贈與之部分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系爭新莊土地」中面積為570.1平方公尺之部分及「新發公司」股份12,600股,應分割為楊永樹單獨所有,並由楊永樹向原告及其餘被告進行金錢找補,至高月照、楊進財之其他遺產,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楊秋女則以:伊非「另案返還金錢訴訟」之當事人,該案請求返還之標的亦非楊進財之遺產,應無礙本件裁判分割之進行。又楊進財、高月照所遺「新發公司」股份各為9,900股、4,700股,此為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楊永樹提出之文件則難認真正。再楊永樹所提關於「系爭新莊土地」之分割方法,係以明顯過低之每坪單價推算找補金額,變賣後將可套利逾1億元,且「新發公司」非楊永樹單獨所有,楊永樹卻一再占用該公司工廠及阻礙其餘繼承人委託仲介出售,對繼承人顯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高月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新發公司股份4,700股,暨楊進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及新發公司股份9,900股,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之。
㈢楊永順則以:高月照、楊進財已過世多年,然與遺產相關之紛爭與訴訟卻屢屢出現,且「另案返還金錢訴訟」之金額不高,當事人亦可依循確定判決結果行使權利,伊不希望影響本件裁判分割之進行。又楊進財、高月照所遺「新發公司」股份應各為8,900股、3,700股,楊進財之遺產中亦應包括勞力士鑽表及在天母住處保險箱之珠寶,另楊世朱、楊永樹是否曾受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應由法院審酌。由於兩造因財產糾紛而感情不睦,為避免分別共有將衍生不必要之糾紛,自應將附表一編號4、6、13所示不動產(下稱「哈密街15號房地」),及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9所示不動產(下稱「中山北路房地」),由兩造協商為一人單獨取得及進行找補或予以變價分割,「系爭新莊土地」及「新發公司」股份則分割為楊永樹單獨所有,並由楊永樹找補其餘繼承人各8,800萬元,高月照、楊進財之其他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高月照、楊進財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及新發公司股份12,600股,應按上述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7-189、379頁):
㈠兩造係高月照、楊進財之全體子女,於102年5月11日、108年3月6日高月照、楊進財分別過世後,為其等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㈡除下列爭執事項外,高月照之遺產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即本院卷二第257-259頁「附表1-1」編號第1-6、12-17、26-27、33)所示。
㈢除下列爭執事項外,楊進財之遺產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即本院卷二第257-259頁「附表1-1」編號第18-25 、28、31-32 、34-39)所示。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185-187、375頁):
㈠在楊永樹訴請原告各返還3,700,000元本息(嗣擴張為各返還4,300,000元本息)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另案返還金錢訴訟」確定前,原告得否訴請分割楊進財、高月照之遺產?
㈡楊進財、高月照遺產中之「新發公司」股份數額為何?
㈢楊進財之遺產中,是否包括下列項目:
⒈如本院卷二第297頁照片所示之勞力士鑽表?
⒉在其天母住○○○○○○○○○
○○○○○○○○○○○○○○○○
○於00○○○○○○○○○○○○○○○○○街0號房地」?受贈時之價值為何?
⒉於102年6月間因營業而受楊進財特種贈與380,000元?
㈤楊永樹是否曾於88年間,因結婚而受楊進財特種贈與「系爭五股土地」?受贈時之價值為何?
㈥楊進財、高月照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件不應裁定停止,且楊進財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分割:
㈠楊永樹已對原告提起「另案返還金錢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原告各返還3,700,000元本息(嗣擴張為各返還4,300,000元本息)為楊進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雖據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然上開訴訟既非訴請確認楊進財之遺產範圍或繼承人之繼承權,難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裁判,係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衡酌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8,600,000元,相較於楊進財其餘遺產之價值,在整體遺產中所占之比例顯然有限,則將兩造因該案而延滯本件訴訟所受之不利益列入考量,益徵無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楊世朱在「另案返還金錢訴訟」中不爭執確於108年2月27日,自楊進財於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2,016,865元後存入自己之帳戶(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卷二第68-70頁),且有楊永樹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可信屬實。然楊進財曾在對話中表明贈與上開款項協助楊世朱清償房貸債務,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卷一第364-365頁),且無從認定楊進財當時有何因罹患失智症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情事,堪信楊世朱稱其係受楊進財贈與上開款項等語,值為採取,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四第195-200頁),故楊進財之遺產中,不包括楊永樹所稱對於楊世朱請求償還上開款項本息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楊世朱於108年3月5日自楊進財之上開帳戶提領1,850,000元、1,683,135元後,分別存入楊永堅與自己之帳戶,另楊秋女亦於同日提領1,850,000元後存入楊永堅之帳戶,楊秋女再於同年月6日楊進財過世後,於同年月8日各匯款600,000元予楊世朱、楊永堅等情,為原告及楊秋女在「另案返還金錢訴訟」中自承(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卷二第68-70頁),且有楊永樹提出之提款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1-335頁),堪認為實。原告對此雖主張前述款項係受楊進財贈與云云,然所提之聲明書及聲明同意書中(見本院109年度士司調字第40號卷第74、76頁),僅見楊進財同意由楊世朱及楊秋女保管印鑑章、身分證及帳戶存摺,並授權楊世朱及楊秋女協助處理生活起居之相關費用,但無授權楊世朱或楊秋女贈與他人金錢之意思,復以原告始終未能就楊進財生前曾贈與上開款項之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以,楊進財生前應對於楊世朱、楊永堅分別享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各2,283,135元(計算式:1,683,135+600,000=2,283,135元)、4,300,000元(計算式:1,850,000+1,850,000+600,000=4,300,000元)本息之債權,堪以認定,且上開債權在楊進財死亡後應屬遺產,並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對此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也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四第195-200頁)。
㈣綜上,楊進財對於楊世朱、楊永堅具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本金各2,283,135元、4,300,000元,及均自109年12月5日即其等在「另案返還金錢訴訟」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見本院卷四第191-202頁),應屬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且經兩造陳明同意納入分割範圍(見本院卷四第209頁),應併予分割。又上開債權既經列入分割,自無楊永樹所指楊進財之遺產依法不得為部分之問題,應予敘明。
六、高月照、楊進財遺產中之「新發公司」股份為4,700股、9,900股:
㈠原告主張高月照、楊進財遺產中之「新發公司」股份,應分別為4,700股、9,900股等語,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新發公司股東名簿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1、45頁、卷四第69頁),可認為實。
㈡楊永樹、楊永順辯稱:楊進財、高月照於95年間,分別贈與伊與楊永順新發公司股份各1,000股云云,雖提出「95年新發公司股東股款贈與調整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然既經原告否認該明細之真正,且未見楊永樹、楊永順舉證證明為真,自難憑此認定其等所辯為可採。況楊永樹在本件審理過程中,於110年9月4日、110年10月7日均具狀自承高月照、楊進財死亡後遺留之「新發公司」股份總數為14,600股(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卷二第81-82頁),楊永順亦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並於110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再次陳明對於高月照、楊進財所遺「新發公司」股份為14,600股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7、258頁),復以楊永樹在楊進財過世後,曾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楊進財借名登記之「新發公司」股份,然直至110年11月9日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楊永樹也始終不爭執楊進財死亡時名下之「新發公司」股份為9,900股(見本院卷三第37-40頁),則如其等確實於95年間分別受高月照、楊進財贈與「新發公司」股份各1,000股,焉有可能於110年間在本件及上開另案審理時,仍多次陳稱楊進財、高月照所遺之「新發公司」股分為9,900股、4,700股,合計14,600股等語,顯見其等應無受贈股份之情事甚明。
七、楊進財其他遺產範圍之認定:
㈠楊永樹、楊永順辯稱:如卷二第297頁照片所示之勞力士鑽表為楊進財所有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7、299頁),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卷四第47頁),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楊進財為感念楊永堅在其癌末時之陪伴與照顧,已將該鑽表贈與楊永堅云云,然既為楊永樹、楊永順否認,且未見原告對此舉證為實,自難採信。從而,楊進財之遺產中自應包括上開鑽表,並應列入本件分割範圍。
㈡原告主張:楊進財在天母住處保險箱內之珠寶,遭到楊永樹取走,應將該珠寶列入分割云云,已為楊永樹否認,且始終未見原告證明楊進財死亡時確有上開珠寶存在,亦未能敘明各珠寶之品項內容,無從遽認屬實。
八、楊永樹未證明楊世朱曾受楊進財之特種贈與:
㈠楊進財於93年12月間將「哈密街8號房地」出售第三人之事實,有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3-304頁),雖可認屬實,然楊永樹辯稱:楊進財出售上開房地後,將價金430餘萬元贈與楊世朱云云,為原告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則難採信。況衡酌楊世朱係於90年2月2日與訴外人謝文寬結婚,與上述楊永樹所稱楊進財贈與價金之時間相距逾3年10月,更難認與楊世朱結婚有何關連。從而,楊永樹辯稱楊世朱曾受楊進財特種贈與「哈密街8號房地」或出售價款云云,不足為取。
㈡楊世朱曾開設「曉格文理技藝補習班」,該補習班亦於102年6月28日收受「新發公司」簽發面額為380,000元之支票等情,有楊永樹提出之補習班查詢網頁資料、支票影本等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8之101至18之103頁、18之105頁),雖可認屬實。然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既為「新發公司」,且未見楊永樹舉證證明該支票簽發與交付之原因為何,則楊永樹另稱楊世朱於102年6月間因經營補習班而受楊進財特種贈與380,000元云云,亦難認為實。
九、楊進財於79年3月間向訴外人陳勝輝、陳勝彬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兩造叔叔楊信雄所有,嗣因分割增加坐落同小段404之49至404之52地號土地,並於88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五股土地」移轉登記為楊永樹所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覆人工異動清冊查復情形、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登記謄本、登記簿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5-204、253-294頁),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楊永樹無資力買受該土地,應係受楊進財贈與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故原告稱楊永樹曾受楊進財特種贈與「系爭五股土地」云云,無從為採。
十、「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不爭執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高月照、楊進財之遺產,且未見高月照、楊進財之遺產具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㈠高月照之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財產外,尚有新發公司股份4,700股(列為附表一編號16),另楊進財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財產,尚有對於楊世朱之不當得利債權2,283,135元本息、對於楊永堅之不當得利債權4,300,000元本息、新發公司股份9,900股,以及現由楊永堅持有如本院卷二第297頁照片所示之勞力士鑽表(列為附表二編號18至21),均如前述。
㈡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以下因素,認高月照、楊進財之遺產應分割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因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甚大,自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能確保繼承人間之公平,且兩造在分割後得協議為使用、收益,或依土地法之規定處分,亦無礙於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楊永順雖辯稱:「哈密街15號房地」及「中山北路房地」應分割為一人單獨取得或予以變價分割云云,然兩造均無人陳明願單獨取得上開房地,且參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上開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難認楊永樹上述之分割方法為妥當。
⒉附表一編號15、16及附表二編號10至17、20所示存款及股份,性質上均屬可分,且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以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
⒊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債權,參照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09頁),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
⒋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勞力士鑽表,無法為原物之分割,且其款式、製造年份不詳,復以市場對於二手錶價值之波動甚大,自應變賣,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始屬公允。
⒌楊永樹辯稱:楊進財生前表示要將「新發公司」交由伊經營云云,雖據賴君毅於另案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楊進財約7、8年,伊開設法律事務所有幫忙楊進財處理案件,楊進財曾說過楊永樹比較孝順,在他得到大腸癌後就回國照顧,所以表示要將工廠留給楊永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350頁),然賴君毅當時未經具結作證,自難遽認其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至楊永樹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2月6日裁定解散訪查紀錄表上,固見記載楊秋女在電話中向該局人員表示:「父(董事楊進財)母(董事高月照)過世後,把公司留給弟弟楊永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惟上開內容係出於誤載,且經楊秋女向新北市政府更正為:「家父董事長楊進財生前表示『不想』把新發公司留給楊永樹佔為獨有」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8732號函文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無從以上開訪查紀錄表認定楊進財確曾允諾將「新發公司」交由楊永樹。再楊秋女、楊永堅雖曾另案聲請裁定解散「新發公司」,並經楊世朱、楊永順表示同意,然該聲請經駁回確定後(見本院卷一第353-357、359-365頁),原告與楊秋女已在本件中表明希望分割取得楊進財、高月照所遺新發公司之股份等語,可見其等尚有繼續持有股份並擔任股東之意願,且股東基於利益之維護,本有權決定繼續經營公司或將之出售,無從因此認定原告與楊秋女、楊永順不適合分割取得「新發公司」之股份,而應將所有股份分割為楊永樹單獨所有。況本院衡酌兩造目前均已持有新發公司之股份而為股東,亦不應使楊永樹藉由分割遺產進而單獨獲得新發公司之大部分股份,否則勢必造成其他繼承人股東權益因股權過度集中而遭到稀釋,復衡酌兩造對於「系爭新莊土地」價值存在高度歧異,卻未聲請鑑價,致本院難以審認該土地之真正價值,故楊永樹及楊永順稱:高月照、楊進財所遺「新發公司」股份及「系爭新莊土地」應分割為楊永樹單獨所有,再對其他繼承人進行找補云云,難以採取。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高月照、楊進財之遺產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二、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一:高月照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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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應按兩造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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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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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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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15至16所示財產,應按兩造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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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楊進財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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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應按兩造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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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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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至17所示財產,應按兩造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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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進財對於楊世朱之不當得利債權2,283,135元。 | 本金2,283,135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編號18、19所示債權,應按兩造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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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進財對於楊永堅之不當得利債權4,300,000元。 | 本金4,3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 編號20所示財產,應按兩造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 |
| 如本院卷二第297頁照片所示之勞力士鑽表(現由楊永堅持有中) | | | 編號21所示財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