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雪玉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洪清躬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彥仲
林瑀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林彥孝
林威廷 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威宇 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清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繼承人林清建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依附表2「遺產取得金額」欄分割(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具狀更正其附表2內容(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於112年4月13日更正附表1內容(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核屬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丙○○於110年5月6日本件訴訟繫屬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母乙○○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為成年人(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丁○○、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清建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與其前配偶王梨瑾(原名王桂鴦)育有長男即訴外人林冠璋(已歿)、長女即被告庚○○、次男即被告戊○○,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清建之後婚配偶,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己○○,而林冠璋先於被繼承人在102年11月18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林清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丁○○、丙○○2人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林清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庚○○、被告戊○○及被告己○○4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被告丁○○、丙○○2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夫妻財產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94,357元,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婚後財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7,325,616元,其中國瑞汽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同意以210,000元計算其價值,故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合計價值為17,535,616元(計算式:17,325,616+210,000=17,535,616),依此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970,629元(計算式:【17,535,616-3,594,357】÷2=6,970,629,元以下捨去)。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927,290元係由被告戊○○支付,考量被告戊○○已請領喪葬津貼126,000元,剩餘801,290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返還,故本件遺產扣除應由原告取得之剩餘財產數額及繼承費用後,所餘可分配之遺產數額應為9,763,697元(計算式:17,535,616-6,970,629-801,290=9,763,697)。因被告戊○○表明欲取得系爭車輛,原告將各繼承人可得分配部分臚列如下:
⒈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6,970,629元、遺產分配(應繼分為1/5,計算式:9,763,697÷5=1,952,739,元以下捨去)為1,952,739元,合計價值為8,923,368元。
⒉被告庚○○:遺產分配(應繼分為1/5,計算式:9,763,697÷5=1,952,739,元以下捨去)為1,952,739元。
⒊被告戊○○:遺產分配(應繼分為1/5,計算式:9,763,697÷5=1,952,739,元以下捨去),為1,952,739元:其中包含現金1,742,739元、210,000元之汽車1台,至於支出801,290元喪葬費用應先由遺產支付,合計共2,754,029元。
⒋被告己○○:遺產分配(應繼分為1/5,計算式:9,763,697÷5=1,952,739,元以下捨去)為1,952,739元。
⒌被告丁○○:遺產分配(應繼分為1/10,計算式9,763,697÷10=976,369,元以下捨去)為976,369元。
⒍被告丙○○:遺產分配(應繼分為1/10,計算式9,763,697÷10=976,369,元以下捨去)為976,369元。
(三)原告罹患憂鬱症、間質性肺炎等疾病,難以親自前往各銀行領取分配得之繼承財產,希望能單純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又被繼承人所遺鏵中股份有限公司、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該二公司現任代表人分別為被告戊○○及其友人陳崑生,如由原告取得該二公司之股票,原告認為會有繼承辦理或股份拍賣問題之疑慮,恐將再次導致糾紛,況被告戊○○疑似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找到買家,且買家出價與國稅局核價價額相同,如由被告戊○○取得該等股票,應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應由戊○○取得。綜上,爰為起訴聲明:被繼承人林清建所遺如陳報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陳報狀附表2「遺產取得金額」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戊○○、庚○○陳稱:同意系爭車輛價值以21萬元計算,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17,535,616元(計算式:17,325,616+210,000=17,535,616),原告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6,970,629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927,290元係由被告戊○○支付,被告戊○○已請領喪葬津貼126,000元,扣除喪葬津貼後之801,290元應自遺產優先扣還,本件剩餘可分配之遺產數額為9,763,697元,則原告、庚○○、戊○○、己○○應繼分1/5價值為1,952,739元(9,763,697÷5=1,952,739,元以下捨去),戊○○應取得遺產價值1,742,739元、系爭車輛(價值21萬元)及喪葬費用801,290元,合計為2754,029元),故原告得取得8,923,368元(6,970,629+1,952,739=8,923,368),同意按國稅局核定價額將被繼承人所遺鏵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被告戊○○優先取得,但原告稱被告戊○○疑似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找到買家云云,為其片面陳詞,被告2人認為除系爭車輛、鏵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外之遺產,仍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或變價分割,方是公平適法等語。
(二)被告己○○表示:同意原告所述,也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丁○○、丙○○之法定代理人乙○○陳稱:無意見,意見與戊○○相同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清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前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於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婚後財產範圍如原告民事準備㈠狀附表5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價值則為3,594,357元,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婚後財產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7,325,616元,其中附表一編號54所示汽車(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同意以210,000元計算其價值,故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合計價值為17,535,616元,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970,629元(計算式:【17,535,616-3,594,357】÷2=6,970,629,元以下捨去),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927,290元係由被告戊○○支付,被告戊○○已請領喪葬津貼126,000元,剩餘之繼承費用801,290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返還,故本件遺產扣除應由原告取得之剩餘財產數額及繼承費用後,所餘可分配之遺產數額應為9,763,697元(計算式:17,535,616-6,970,629-801,290=9,763,697)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362138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台北富邦銀行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8622號函附之客戶業務往來一覽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月5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U號函附之被繼承人帳戶查詢結果通知書、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109)富字第12-039號函附之受益人庫存明細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預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喪葬及醫療費用單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9052057062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137、145至151、183、195至229、247至259、453至517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且為到場之被告戊○○、庚○○、己○○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考量原告與到場之被告戊○○、庚○○、己○○等人已就:①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6,970,629元優先由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分配;②被告戊○○墊支之繼承費用801,290元亦自被繼承人存款返還;③系爭車輛以21萬元計算其價值,並由被告戊○○單獨繼承;以及④鏵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被告戊○○單獨繼承等事宜達成協議,且其等協議內容並無不妥,應堪採納,原告固主張因罹患憂鬱症,希望單獨取得華南銀行存款,且附表一編號48、49、51、52不應變價分割,然被告戊○○、庚○○不同意附表一編號48之探索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戊○○取得,其餘應按應繼分分割,本院考量上述因素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47號存款部分應優先就上開①至④計算,原告優先取得6,970,629元,被告戊○○優先取得801,290元,其餘存款部分(含孳息)則按附表二應繼分分配之。惟戊○○就上開存款部分雖按應繼分部分取得金額,然因先取得價值21萬元之系爭車輛及價值5,180元之鏵中公司股票(合計價值:210,000+5,180=215,180元),就超逾其應繼分比例部分即172,144元(215,180-215,180×1/5=172,144元)應再扣減,故戊○○應將前開取得之應繼分現金後,由其中172,144元找補其餘繼承人,由原告、庚○○、己○○各取得43,036元(172,144÷4=43,036),丁○○、丙○○各取得21,518元(43,036÷2=21,518元)。其餘附表一編號48至52投資部分,由兩造各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原則,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係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而由原告提起訴訟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配所得遺產價值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清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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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左列存款合計11,555,799元,由原告先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970,629元、再行補償被告戊○○所代墊支出之繼承費用801,290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分配。惟戊○○按應繼分部分取得之金額應再扣減172,144元,找補之現金172,144元由原告、庚○○、己○○各取得43,036元(172,144÷4=43,036),丁○○、丙○○各取得21,518元(43,036÷2=2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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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左列遺產由被告戊○○單獨取得。
註:左列遺產價值合計為215,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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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