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林阿却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張恭豪
張偉志
張惠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輝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恭豪、張偉志、張惠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輝雄於民國109年7月2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遺產,原告張林阿却為其配偶,被告張恭豪、張偉志、張惠琇3人則為其子女,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11號之銀行存款、編號12至18號之股票、編號19號之保管箱內現金等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50,258元,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號之房地、編號2號之土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分別價值約為29,973,134元、2,588,626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共計33,912,018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及股票,原告名下存款於109年7月2日之餘額為250,626元,名下股票於109年7月2日收盤價計算約為600,600元,故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851,226元,據此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3,060,792元(33,912,018-851,226=33,060,792),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即為16,530,396元(33,060,792÷2=16,527,696)。被繼承人生前未預立遺囑限制或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輝雄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上揭遺產扣除原告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所餘17,381,622元(33,912,018-16,530,396=17,381,622)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4,345,406元(17,381,622×1/4=4,345,405.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獲悉被告張偉志積欠稅捐,且多年未與其他繼承人聯繫,故為避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複雜化,被告張偉志所得分配部分,優先分配編號2號之土地、編號3至18號存款及投資,剩餘不足之1,439,992元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找補,至編號1號之房地及編號19號之保管箱內財物(並非現金),均以原告占7分之5、被告張恭豪、張琇惠各7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允妥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之被繼承人張輝雄所遺如原告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原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張恭豪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偉志、張惠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合計851,226元,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其遺產共計33,060,792元,被繼承人上揭遺產扣除原告可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所餘17,381,622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4,345,406元,原告自得請求遺產中之20,875,802元( 16,530,396元+4,345,406=20,875,802元),並認應自附表所列被繼承人遺產中編號1 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9/10000)及臺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房屋及編號19之永豐銀行社子分行保管箱財物,優先分配由原告與被告張恭豪、張惠琇,以原告占7分之5、被告張恭豪、張惠琇各7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其餘編號2至18優先分配予被告張偉志單獨取得,不足之1,439,992元由原告以現金找補被告張偉志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張輝雄繼承系統表、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台幣帳戶存摺暨明細表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集中保管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各日成交資訊查詢結果為證,本院考量編號1、2均係以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計算價額,符合客觀市場交易價值。衡以被告張偉志與家中較為疏離,曾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家中無需扶養他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可參(本院卷第325頁),且多年未與其他繼承人聯繫,而被告張恭豪已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被告張惠琇亦以通訊軟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業據原告提出與張惠琇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29頁),則被告張偉志分得附表編號2至18之遺產價值為2,905,414元,原告復同意就不足之1,439,992元以現金找補被告張偉志,因認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符合公平原則,應堪採納,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係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而由原告提起訴訟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配所得遺產價值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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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9/10000)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17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1/1) | | 左列遺產於原告張林阿却找補被告張偉志新臺幣1,439,992元後,由原告與被告張恭豪、張惠琇3人,以原告占7分之5、張恭豪、張惠琇各占7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3人分別共有。 |
| 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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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左列遺產,以原告占7分之5、被告張恭豪、張惠琇各7分之1之比例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