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陳睿謙 
            名昇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名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A女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起訴時原告A女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行使法定代理權為訴訟程序,嗣原告A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前業已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則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又原告A女業對本院裁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民事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堪認原告A女此所為乃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爰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A女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