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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陳桂蘭
            蔡淑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粘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原告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公司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牛公司)與被告粘銘昌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原告台牛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經股東會議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粘銘昌當選為原告台牛公司之董事,此有台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是本件原告台牛公司與被告粘銘昌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原告台牛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本件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台牛公司與被告粘銘昌間之本件訴訟,即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爰依法裁定原告台牛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