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吳介森
管媛
江順隆
施美芳
李麗娜
劉春森
被 上訴人 輝奇氣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振輝
被 上訴人 廖淑珠
石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1萬3,000元【計算式:(27+5+5+10)平方公尺×179,000元/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