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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陳銘達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徐嘉翊律師
被      告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第327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雖於民國99年1月26日以同年月12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伊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持有。嗣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經伊終止後,伊得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呂子昌、陳子昱三人共同合資所購買,並以伊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呂子昌保管。伊與原告並不相識,系爭土地非原告拍定取得,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良溢所有,嗣經呂良溢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已更名為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8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人為原告,且於97年9月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9年1月26日以同年1月12日買賣為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99年12月2日為地籍圖重測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1364號函檢送之99年淡地登字第01790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43頁、第58至520頁 ),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788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而係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非由原告於系爭事件拍定,係由債權人淡水信用合作社承受,由伊、呂子昌及陳子昱合資購買,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拍定及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同法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㈡被告自承其不認識原告,亦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並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債權人淡水信用合作社處分不良資產,由伊、呂子昌與陳子昱三人合資購買,非由原告拍定及繳納拍賣價金等語;且原告亦自陳其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而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系爭土地及他筆土地合計24筆土地之投資款1652萬元予呂子昌,然依被告所陳述其該等款項之受款人均非原告,並有被告所提出由其製作之附表3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㈢又證人呂素珍證稱:系爭土地是原告出資去法院標得,嗣伊與原告聊天時,原告向伊說他有買土地,但不想讓老婆知道,想要借名登記,希望伊能幫他,伊就去問被告,被告就說好;因為兩造都是伊之好朋友,又伊也有跟被告合夥過,大家都很正常,伊信任被告,原告也信任伊,當時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但私底下有說明是借名登記;兩造就借名登記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而是伊跟被告說是原告借用被告之名字,被告說好,伊就跟原告說被告同意借名,所以兩造就拿證件給伊,讓伊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辦好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在振興宮廟親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原告;兩造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未見過面,都是由伊居中傳達兩造意思給彼此;之後被告有拿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費明細給伊,跟伊說哪些土地的地價稅應該由原告繳納,要伊去跟原告拿錢,有時被告會先墊付後,就會要伊跟原告拿錢給她,為了不讓被告再跑一趟,伊會先墊錢給被告;直至發生事情前,被告都有來找伊要地價稅款,伊每年都有向原告就地價稅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4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均係委由證人呂素珍媒介而將兩造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且借名登記期間系爭土地地價稅由呂素珍先代墊予登記名義人之被告繳納後,再向原告請款,原告再給付予呂素珍等情。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原告從系爭事件拍賣取得後、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當庭提示所有權人記載為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22至423頁),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由原告持有保管;且呂子昌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清償借款事件)亦證稱:原告非伊之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9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非原告持有保管,係伊、陳子昱、呂子昌合資購買後,同意交由呂子昌保管等語,尚難認可採。
 ㈣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7年間經系爭事件拍賣後,由原告得標並支付土地價款後取得,嗣於9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6日士院木96執實字第7882號函、本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本院97年保執字第2487號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支票、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申請書、淡水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本院文書科111年3月24日函及檢附之收費系統截圖畫面,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1364號函檢送之99年淡地登字第017900號登記申請書原卷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見本院卷三第311至313頁、第353頁、第415頁、第441至443頁、見本院卷二第8至5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97年間經本院拍賣後,由其拍定並支付價金而取得等語,堪為可信。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9年1月26日委託呂素珍辦理移轉登記時,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為之,應為可取。 
 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其、陳子昱與呂子昌三人合資購買,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非原告自有資金,其從未委請呂素珍辦理借名登記之移轉登記等語,並以陳子昱之證詞、被告及其配偶游進成、游進成經營之炎成企業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被告與呂子昌間資金往來記錄、訴外人許波、江對之帳戶明細、及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查:
  ⒈證人陳子昱雖證稱:系爭土地係其向淡水信用合作社呂主席購買的,由被告、呂子昌協議一人一半,總金額4千萬元,一人出資2千萬元、伊則出資200萬元參與被告部分,並將200萬元於97年年初交付給呂子昌,土地買下來後掛在被告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呂子昌保管,伊跟被告、呂子昌合資購買土地含系爭土地共20幾筆,有部分是道路、有部分是肉地(臺語),有些坪數比較小、有些坪數比較大,時間久遠,伊不確定總共是幾筆,是新興段、沙崙段的土地,伊沒有記地號、大約是97年中、年底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至166頁)。惟陳子昱於110年12月27日作證時,先係證述其係於102年間認識被告,嗣因被告於旁聽席突發出聲音後,旋即改口稱其於90年間認識被告,則陳子昱究竟是否果於90年間即認識被告,或經被告暗示方改稱,顯非無疑;況依陳子昱之證述,陳子昱就合資購買之土地地號之詳細內容已不復記憶,僅知悉其與被告、呂子昌共同投資之土地係向淡水信用合作社呂主席購買,購買後即登記予被告,購買土地之總價額約4千萬元等語,惟系爭土地係於99年1月26日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且係由原告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陳子昱證述於97年間向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呂主席購買,並於97年間即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顯不相符。又系爭土地於系爭事件之拍賣價金288萬元,亦與陳子昱所稱其三人出資額總計高達4千萬元相距甚遠,是陳子昱縱曾與被告、呂子昌等三人合資購買土地,然依其證述內容所稱之登記時間、出賣人、價金等,均與系爭土地實際狀況不同,難認陳子昱證述內容即為系爭土地;又自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閱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實係由原告保管持有中,非被告持有,益可徴證人陳子昱之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有違。是被告援引陳子昱之證述而抗辯系爭土地係其、陳子昱與呂子昌合資購買,且約定由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難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並非其所有,且原告亦為呂子昌之人頭等語。惟查,原告用以繳納投標保證金之票號000000000號、發票人為淡水信用合作社、付款銀行為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票面金額58萬元之支票,及繳納剩餘土地價金230萬元之資金流向部分,均經本院函詢淡水信用合作社請其提供58萬元支票係由何人向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及自何人帳戶出資購買,並檢附申請開立及扣款之相關傳票及文件,並調取原告於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自97年6月24日至97年8月24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17頁、第437頁),經淡水信用合作社分別以111年2月14日111淡信昌字第0205號函覆稱: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之資金係由呂良旺帳戶轉帳支出58萬元,存入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後,開立指明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張,並檢附原告之支票申請書及支票乙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53頁);及111年4月7日111淡信昌字第0651號函所檢附原告設於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原告之帳戶於97年7月24日確有轉帳支出23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51至453頁),足認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288萬元,即包括保證金58萬元及剩餘土地價金230萬元,均係透過原告之帳戶,且開立支票給付,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經法院拍賣、得標並出資購買乙節相符。至原告之資金來源無論係呂良旺轉帳之58萬元或原告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陸續匯入之金額230萬元,均僅為原告與呂良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籌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均與被告或呂子昌之帳戶無涉,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拍賣價金非原告所支付,或原告為呂子昌之人頭。又系爭土地價金均係由原告繳付,亦有本院文書科111年3月24日函文所載系爭土地係原告為繳款人以支票方式繳費,並於97年7月25日入帳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41至443頁)。且如前述,呂子昌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清償借款事件已證稱:原告並非其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9頁);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呂子昌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或其他契約存在,亦無原告係依呂子昌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⒊復被告抗辯係呂子昌指示淡水信用合作社副總張君明向被告傳話,要求被告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可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等語,並援引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上張君明之證述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9頁)。惟張君明於另案刑事案件係證稱:當時伊不是很瞭解狀況,地主跟伊不熟,但是跟被告、呂子昌很熟,伊只是幫忙傳話,伊只記得土地的所有人跟呂子昌說叫被告把土地還回去,伊老闆呂子昌再叫伊傳話給被告,看被告要怎麼做、伊不太確定原告跟呂子昌有無關係,也不確定原告對土地參與哪些部分,只記得土地是原告去法院標的,伊不知道後續的狀況等語,有另案刑事案件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20頁)。足認張君明雖曾協助呂子昌與被告傳話溝通,惟張君明就系爭土地之交易經過並不知情,自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況自張君明上開證述,更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法院拍賣程序所標得,非由被告、陳子昱與呂子昌出資購買。
  ⒋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不認識,原告當無可能將其所有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被告從未委請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查,被告亦自承其與呂素珍相識並曾共同合夥,雙方亦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是原告透過其信賴之人呂素珍媒介被告作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由呂素珍代為辦理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收執,使原告以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作為確保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之方式,核與常情常理無違;又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留存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斯時之申請人資料可知,該電話號碼斯時之用戶名稱確為呂素珍(見本院卷三第349頁),更可見原告及呂素珍陳稱係呂素珍代理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屬非虛。而被告雖抗辯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填載委任關係欄位之簽名及印文恐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然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簽名、用印外,尚須提供兩造之身分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被告始終未表示其當時身分證有遺失或交付他人之情形,則若非被告將其身分證交付予呂素珍委託其前往辦理,呂素珍豈有可能持有被告之身分證而得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當時委由呂素珍辦理等語,顯與卷存事證不符,難認可取。
  ⒌被告另抗辯其於97年5月18日至99年12月28日曾依呂子昌指示匯入訴外人洪誼晉、高惠新、呂素珍等呂子昌之人頭帳戶共計1,652萬元,此金額即為其與呂子昌合資購買包括系爭土地12筆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返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之12筆(下稱另案土地),共計24筆之土地價款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被告、炎成企業有限公司、游進成之帳戶明細資料、淡水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第112至121頁)。然被告嗣又提出被告、炎成企業有限公司、許波、江對之帳戶明細,而陳稱其自96年5月18日起至96年7月16日,陸續以提領現金90萬元、50萬元不等之方式,將現金交付予呂子昌,再由呂子昌存入許波、江對之帳戶,共計860萬元,以此金額作為許波標購另案土地之部分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1頁、第393至400頁)。倘如被告所述其就系爭土地及另案土地,共交付呂子昌2,512萬元(1,652萬+860萬),再加計被告辯稱陳子昱所交付之200萬元部分,總計高達2,712萬元,核與被告所辯稱總價4千萬元,其出資大約一半之金額,顯不相符。另被告辯稱其於94年2月4日起至101年6月4日間,復依呂子昌指示匯款至呂子昌指定之洪誼晉、洪健偉、呂素珍、柯錫證、吳宜芬之人頭帳戶以共同投資其他不動產,共計匯款達3,069萬3,844元(見本院卷三第220至222頁、第233至279頁),然被告所提之附表均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已否認內容真正,且相關提領、匯款內容亦無法逕予推論係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實難認被告所提款項之提領、交付或匯款予呂子昌及其所謂人頭帳戶之內容與系爭土地價款有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況依被告所辯其與呂子昌間自94年起即陸續有總計數千萬元之多筆債權債務關係,然細繹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不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均無任何一筆款項係由被告帳戶直接或間接匯入原告之帳戶中,作為原告97年標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或99年1月被告向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價金,難認被告所提前開資金記錄與系爭土地有關。況且,縱前開被告所提其與呂子昌間之交易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亦應由被告向呂子昌請求返還;再者,系爭土地於登記原因係記載買賣,故倘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而係其基於買賣關係交付價金後購得,被告自應證明其有直接或間接支付款項予其前手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方符事理,然被告始終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曾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尚難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得,而為被告所有。 
    ⒍至被告提出其與呂子昌、呂孫吉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抗辯呂子昌曾指示其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為抵押借款,供呂子昌花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乃被告及呂子昌所有等語。然查:
   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目的與刑事訴訟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準此,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97頁、證物袋),核其錄音譯文內容,尚非隱私性對話,或經誘導或遭限制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人格權受侵害等不正方式所錄製,難謂係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有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縱未得被錄音一方之同意,亦非可認係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故本院經權衡上開各情,認被告所提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堪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⑵惟參以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呂子昌係105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日間,向被告表示欲利用被告持分之土地辦理貸款,過程中被告同意並填寫相關資料,俾呂子昌得辦理後續貸款作業(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1至297頁),然對話過程中,呂子昌、呂孫吉或被告均未論及所欲辦理抵押借款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是被告以錄音內容辯稱系爭土地乃其與呂子昌所有,已非可採。況系爭土地於105年間或之後均無因借款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情形,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至16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六、基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至16頁、第22頁),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告無訛,並已於110年3月3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而消滅,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
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3.6
57/280
重測前地號:○○○段0-0號
2
新北市
○○區
○○段

000

519.06
57/280
重測前地號:○○○段00號
3
新北市
○○區
○○段

000

420.14
219/760
重測前地號:○○○段00-00號
4
新北市
○○區
○○段

000

487.83
219/760
重測前地號:○○○段00-0號
5
新北市
○○區
○○段

000

288.90
57/280
重測前地號:○○○段00-0號
6
新北市
○○區

○○段

000

507.19
57/280
重測前地號:○○○段00-0號
7
新北市
○○區

○○段

000

134.24
219/760
重測前地號:○○○段00-0號
8
新北市
○○區

○○段

000

178.96
219/760
重測前地號:○○○段00號
9
新北市
○○區

○○段

000

545.41
57/280
重測前地號:○○○段00-0號
10
新北市
○○區

○○段

000

113.87
219/760
重測前地號:○○○段00-00號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46.14
4161/14440
重測前地號:○○○段00-0號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

15.08
219/760
重測前地號:○○○段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