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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Chaileas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Liberia) Corp.



法定代理人  侯明欽  
訴訟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被      告  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書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在香港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後經原告提出仲裁程序後,業已作成仲裁判斷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暨提付仲裁文件、民事陳報暨聲請續行訴訟狀、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7頁、第315頁、第331頁至444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原告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