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惠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2萬1,5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一、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187萬1,56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7萬1,568元。
二、上訴聲明第三項為「被上訴人應發函給第三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證明上訴人所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進口日期、進口報單號碼、數量之輪胎屬於軍品」,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2萬1,568元(計算式:1,871,568+1,650,000=3,521,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