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隆櫻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隆裕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欽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雄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廖素卿
劉林靜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2,076元,上開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林隆櫻、劉林靜竹、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7日寄存送達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隆裕、廖素卿,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