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富士濾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鶯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徐亞鈾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蔡嘉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心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7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為據,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另案訴訟業經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