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林義益
徐瑞春
林冠融
林家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被 告 榮文川
洪銘賢
李仲誼
俞俊賓
李善白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拼
被 告 謝兆明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仁維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潘冀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豪律師
林詩涵律師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
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因事實,業經原告林義益及徐瑞春對被告李善白、榮文川、李仲誼及俞俊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受理在案。又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其調查證據方法與前揭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程序多有重疊,為減少法院重複調查證據、重複傳喚相同證人,合理分配訴訟資源,避免雙重勞費;且兩造就於前揭刑事訴訟證據調查完畢之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頁第375至376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上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