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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王泳平 
代  理  人  賴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慈萱律師
代  理  人  范皓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芝寰律師
相  對  人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冠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八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曾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之財產,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裁定准許,伊是於同年月23日提存550萬元擔保金,並聲請扣押相對人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款,最後僅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函覆存款餘額4萬558元完成查扣,嗣伊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支付命令,並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於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款,桃園地院於110年10月5日作成分配表,且於110年11月2日依法分配完畢,是伊已取得終局確定之支付命令,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規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又為確保發還程序,伊另於11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分別於同年月14日、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執行法院應立即撤回所有執行程序,原裁定以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及臺北地院囑託執行之桃園地院執行處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認伊之催告在訴訟終結前不合法,然執行法院怠於作為之不利益,不應歸伊承擔,況伊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並查扣相對人存款已分配執行完畢,有關執行法院之後並無任何執行相對人財產之處分,相對人如因伊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其受損害額應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提存物之行使權利並無障礙,惟始終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另臺北地院及受囑託之本院分別於111年1月26日、2月17日通知相對人撤銷執行,伊於111年5月6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業於111年5月9日收受通知,如相對人未於111年5月30日前行使權利,依原裁定意旨,伊亦可取回擔保金,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俱可請求本院返還擔保金550萬元,豈原裁定引用案例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於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9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全部撤銷,或因債權人全部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致發生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之結果,又已逾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參照),均堪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詐數騙取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造成伊財產權1,650萬之損害,為保全債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1,650萬元之財產,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裁定,准許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550萬元後,得於相對人財產於1,6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84號提存書供擔保550萬元後,依法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號受理在案,又異議人聲請扣押相對人名下4筆存款,經上海銀行延平分行函覆不足1,000元,不予扣押;臺灣中小企銀函覆存款3萬9,793元業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62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函覆無餘額;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則函覆存款餘額4萬558元已完成查扣,嗣異議人就前開債權向本院取得110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於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款,其後桃園地院110年10月5日做成分配表,並於110年11月2日分配完畢,異議人復於11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於之假扣押執行,同日並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49、5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次催告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分別於同年1月14日、20日收受上開第一次催告函,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1年1月26日、2月17日通知相對人撤銷執行,異議人再於同年5月6日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45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二次催告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9日收受第二次催告函,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584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49、5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台新銀行110年4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7799號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6日桃院增玄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62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筆錄、臺北地院111年1月26日北院忠110司執全日字第129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2月17日士院擎110司執全助典字第133號執行明令、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第45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8號卷第14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65、71至77、83至90頁),堪信為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後即現行規定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為此,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定依程序事項從新法之原則。是以,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異議人依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裁定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嗣異議人雖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然因該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縱已分配完畢,仍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裁定為假扣押供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84號提存書供擔保550萬元在案,又異議人於11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26日通知相對人撤銷執行,受囑託執行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2月17日通知相對人撤銷執行,業如前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已逾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受擔保利益即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堪認該假扣押強制執行已終結,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是異議人於111年5月6日以第二次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9日收受第二次催告函,而逾期未行使權利,業如前述,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111年7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4539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7月18日新院玉民寶111司聲409字第111901021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堪認異議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踐行法定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5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