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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歐宗堅 
再審被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
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
    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憑,經核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合併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