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文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盛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以書狀及繕本補正本件勞動調解聲請之原因事實,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起訴狀僅表明「由於工廠發生工安事故已和對方和解,由於事故發生造成公司損失,所以本人要追究工頭即相對人陳盛進之責任,因他是工廠負責指揮工人施工的工頭,而他是上過勞安講習課的人員,因他沒有盡督導工人的工作而發生工安事故造成公司的損失」之旨,雖附有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但並未詳予敘明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而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邑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同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上開起訴意旨中就損失均係主張為「公司之損失」,但本件聲請人個人起訴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未敘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或證明),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以書狀及繕本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