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松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婷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乃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053,377元之款項,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 動 法 庭 法官 趙彥強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