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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劉姵吟 
被      告  弋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4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28元。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57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41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葉慶忠為強制執行,嗣基隆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59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復併入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71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先後於109年12月12日、110年1月26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於葉慶忠每月應領之薪津在3分之1範圍內,分別依附表二移轉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於原告。是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總計為102,042元(計算式援引原告於111年4月15日提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6頁),已逾葉慶忠原應給付之99,579元。惟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為此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79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再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有異,縱第三債務人對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關於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與葉慶忠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於葉慶忠每月應領之薪津在3分之1範圍內,按附表二移轉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於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堪信為真實。而依本院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為葉慶忠投保薪資按月為36,300元,應認此為葉慶忠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又系爭移轉命令分別係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2月1日、110年11月29日、111年1月4日及111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各次移轉命令可佐。則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3,82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然而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對葉慶忠之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後為97,04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告主張為99,579元,其逾上開範圍部分,並無理由。則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既已逾葉慶忠積欠原告之債權額97,04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7,046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046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
債權計算及金額
編號
債權金額(A)
執行費(B)
計息債權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左列計算至111年4月15日之金額(C)
1
61,417元
499元
61,417元
其中40,656元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5,766元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14,995元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①40,656×20%×(2+95/365)+40,656×16%×270/365=18,379+4,812=23,191
②5,766×20%×(2+100/365)+5,766×16%×270/365=2,622+682=3,304
⑶14,995×20%×(2+105/365)+14,995×16%×270/365=15,861+1,774=8,635
①+②+③=35,130

利息計算說明: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該時起其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均應依週年利率16%計算。經計算:A+B+C=61,417+499+35,130=97,046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移轉
比例
依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之金額(按每月薪資36,300元,四捨五入計算)
1
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1月31日
84.5%
36,300×1/3×14/31+36,300×1/3×1=17,565,17,565×84.5%=14,842。
2
110年2月1日至110年11月28日
67.7%
36,300×1/3×28/31+36,300×1/3×9=119,829,119,829×67.7%=81,124。
3
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月3日
32.8%
36,300×1/3×5/31+36,300×1/3×1=14,052,14,052×32.8%=4,609。
4
111年1月4日至111年3月1日
9%
36,300×1/3×29/31+36,300×1/3×1=23,419,23,419×9%=2,108。
5
111年3月2日至111年4月15日
6.5%
36,300×1/3×45/31=17,565,17,565×6.5%=1,142。



合計:103,825元
移轉比例:
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為84.5%;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為67.7%;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為32.8%;
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為9%;
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為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