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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鄭昭霖 
被      告  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秝榆 
訴訟代理人  林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2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派駐於案場社區之總幹事職務,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後被告於110年5月28日以原告所派駐之案場新安國際大樓社區未續約為由,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1日辦理交接後,自同年6月1日起即未再派駐原告至其他案場。原告未再出勤提供服務係被告未指派,故被告仍應繼續給付薪資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工資共15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
二、被告則以:新安國際大樓社區未續約後,因業務性質變更,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曾通知原告前往該案場支援總幹事,經原告拒絕前往,故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派駐於案場新安國際大樓社區之總幹事職務,月薪38,000元,後原告於110年5月31日交接新安國際大樓社區之職務,原告未再指派原告至其他案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抗辯新安國際大樓社區未續約後,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業務性質變更,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實,是不能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於110年5月31日終止。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即受僱人依僱傭契約有為他方服勞務之義務,然如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經查,本件被告於其所承接之新安國際大樓社區未續約後,未立即再派駐原告至其他案場,後於110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前往支援原社區總幹事,原告拒絕前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後來被告既已於6月10日指派工作予原告,原告拒絕受指派,而未提供服務,則自是日起,被告即再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至原告雖稱被告前曾指稱其於新安國際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不適任,卻又於上開期日要求其回原社區協助新任總幹事,故被告之指派係無理由,其自得拒絕等語。然被告所指派之工作,如未違法或違反約定,原告即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原告前曾遭指為不適任乙節,尚非屬拒絕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薪資即11,400元(38,000×9/30=1,1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