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原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高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陳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5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3,4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於訴訟繫屬中先變更為顏志堅,再變更為胡木原,經先後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4頁、第170頁至17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90年度執讓字第22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楊淑梅為強制執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09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109年2月起,於楊淑梅每月之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新臺幣(下同)20,406元]部分,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而楊淑梅109年度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為737,400元,平均薪資為61,450元,故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金額為20,483元。被告自109年5月至111年4月(共24個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491,592元(20,483× 24=491,592),然被告迄今均未履行系爭移轉命令之給付義務,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淑梅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37,400元,但依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005元,以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費必須為20,406元,又楊淑梅扶養配偶楊武雄及兒子楊博然,3人合計為61,218元,被告每月在此數額範圍內不得加以扣押。又另淑梅自110年7月變更為每月60小時之不固定班,工資為2萬元,自不能再依系爭移轉命令扣押楊淑梅薪資交付予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再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有異,縱第三債務人對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關於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適用。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90年度執讓字第226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移轉命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30頁、第42頁至50頁),堪信為真實。而依前揭楊淑梅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11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楊淑梅109年度及110年度確實自被告受領之薪資總額為737,400元及581,366元。而被告提出之楊淑梅109年度及110年度所得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被告每月應扣押移轉予原告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應扣押移轉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12,859元,此數額尚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被告雖辯稱依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以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必須為20,406元,楊淑梅應扶養配偶楊武雄及兒子楊博然,3人合計為61,218元,被告每月在此數額範圍內不得加以扣押等語。然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所辯之情業經本院執行處再核發執行命令更改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則本件仍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扣押移轉楊淑梅之薪資債權,不能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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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4%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69,118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04,922元。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