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23號
原 告 龔曉蔓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山來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資遣費、工資共計293,152元;(二)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惟此部分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00元×1/3=1,0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二)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67元【計算式:1,067元+3,000元=4,06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