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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吳貞瑩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號訴訟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3,3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6,05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第1、2項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萬9,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為3,500元,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500元(計算式:4,000-3,500=500),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