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精英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民國111年4月13日民事補正狀之陳述,系爭支票係郵寄予受款人隆倈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並經受款人簽收後始遺失,準此,系爭支票喪失時之票據權利人應為隆倈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非為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