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陳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又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亦有明定。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科分行,受款人為福華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票據號碼為UW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220,500元,發票日(或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1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於110年11月30日不慎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人後遺失,有其111年5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徵票據權利業已移轉,系爭支票喪失時之票據權利人應為福華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聲請人非為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況依聲請人所陳系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福華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綜上,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