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陽榮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啓晃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品冠展有限公司」,票據喪失經過欄中則陳述,系爭支票已交付予受款人品冠展有限公司後始遺失,準此,系爭支票喪失時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受款人品冠展有限公司,聲請人非為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