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台灣安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無法尋回,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票據喪失經過欄內陳述係對方遺失等情,為確認聲請人是否為支票最後持有人,本院乃於民國111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陳明系爭支票之遺失經過,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尚難認聲請人為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