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即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9筆之變價事宜。經查,管理人就清算財團財產,以公開拍賣方式進行變價,經10次公開拍賣程序,而無人應買致程序終結,此有管理人114年7月23日112士清算仁字第11號函在卷可憑。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管理人支出及代墊費用新臺幣3,526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