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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9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建宗 

相  對  人  余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為民國108年12月23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108年12月21日為發票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1599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視為108年12月21日
950,000元
282,739元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