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怡亞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金田
相 對 人 彤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春美
相 對 人 彤格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94,22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2月27日。詎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594,22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