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7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佳雄裝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少雄
人
相 對 人 莊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8,76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6,97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3,10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5日、109年4月28日及109年8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000,000元及39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11年3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598,84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