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曹昌鈴 
相  對  人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8萬6,160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新臺幣3萬7,232元(計算式:186,160×1/5=37,23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曹昌鈴訴訟費用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一


裁判費用
46,540元
  二


裁判費用
69,810元
  三
裁判費用
69,810元


  總                 計
186,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