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施幸江
施智強
相 對 人 林承祖即溢誠鐵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11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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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聲請人原繳納134,232元,惟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隆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起訴,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3,590,4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應以131,680元核列。 |
| | | 聲請人原繳納36,360元,惟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隆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起訴,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依各被告及隆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占用之面積比例計算,聲請人之測量規費應以35,605元計算(36,360× 1046.4/1068.6= 35,605。元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7,285元(131,680+35,605=167,285),依第一審判決附表六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5%,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64元(167,285× 0.05=8,364,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