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相 對 人 張靜慧
王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768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0,768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