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葉子嬣 
相  對  人  威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禛 
相  對  人  林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4/10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111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2,979元
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29萬元,並繳納裁判費13,771元。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205,986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205,986元,裁判費以12,979元計算。
新光醫院查詢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3,979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4/100,即6,151元(計算式:13,979×0.44=6,151) ,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1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