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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宏 
相  對  人  郭裕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1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6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4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是相對人有無其他債權得予抵銷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