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徐志明
相 對 人
兼 異議 人 闕錦瑞
闕壯進
闕建長
闕壯漢
闕世杰
闕壯璜
闕蘇慶娥
闕勝添
相 對 人 闕錦鍾
闕永全
闕世錤
闕樺村
闕忠慰
闕樺陽
闕樺陵
闕翠慧
闕豪君(即闕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婷(即簡秋美及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祺(即簡秋美及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義(即簡秋美及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闕逸華(即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源信
相 對 人 宗才靜
翁光輝
劉育淳
相 對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闕旭東等5人及陳春金 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相 對 人 闕平和(兼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其更正裁定均撤銷。
相對人闕錦鍾、闕錦瑞、闕永全、闕壯進、闕建長、闕壯漢、闕世杰、闕世錤、闕壯璜、闕蘇慶娥、闕樺村、闕忠慰、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闕豪君、黃郁婷、黃郁祺、黃國義、闕逸華、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宗才靜、翁光輝、劉育淳、闕平和、闕勝添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載數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就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即異議人闕壯進、闕建長、闕世杰、闕勝添、闕壯璜、闕蘇慶娥、闕錦瑞、闕壯漢等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志明已墊付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4,932元,為何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基泰公司)仍有第二審裁判費554,052元之支出,故原裁定以相對人基泰公司已墊付超過實際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而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三、聲請人徐志明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歷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情形如下:
㈠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4年4月8日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㈣第二審更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並於109年4月28日裁定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
四、聲請人徐志明與相對人等間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訴訟期間,闕河鎰死亡由闕旭東、闕惠瑜、闕旭昇、闕仁宗及闕志宗等5人繼承,再由相對人基泰公司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承受訴訟;另簡秋美死亡由闕平和、闕豪君、闕逸華及闕秀貞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承受訴訟,且闕秀貞死亡後,闕秀貞部分再由黃郁婷、黃郁祺及黃國義等3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承受訴訟;陳春金由基泰公司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承受訴訟,故闕河鎰、陳春金及簡秋美等於訴訟過程中繳納之訴訟費用,皆由承受訴訟之基泰公司、闕平和即簡秋美之繼承人、闕逸華即簡秋美之繼承人、闕豪君即簡秋美之繼承人及闕秀貞即簡秋美之繼承人等承受,且闕秀貞部分再由黃郁婷、黃郁祺及黃國義等3人承受,以上合先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徐志明與相對人等間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訴訟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詳如附表二所載。又相對人基泰公司於第二審支出之裁判費554,052元及測量規費24,000元,均為附帶上訴所產生之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2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基泰公司負擔。原裁定及其更正裁定誤將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578,052元【含附帶上訴裁判費554,052元(原裁定及其更正裁定記載為第二審裁判費)及地政規費24,000元】,歸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依比例負擔,確有違誤,是相對人兼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再者,本件訴訟費用除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基泰公司)負擔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第1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原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漏列基泰公司於第三審所墊付之裁判費554,052元,亦有缺漏,應一併更正。是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分別為437,708元、554,932元、554,052元,合計1,546,692元,兩造應分擔之金額依附表三第1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詳如附表三第7欄所載。另兩造墊付之訴訟費用總額(詳如附表三第6欄所載),扣除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金額(詳如附表三第7欄所載),即為找補後各自應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第8欄所載)。因聲請人徐志明實際墊付之金額超過應分擔金額,找補計算後仍得取回793,524元,另基泰公司得取回144,071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徐志明之金額,均依應賠償徐志明與基泰公司兩者間之比例分別計算,例如:闕錦鍾應賠償聲請人徐志明之訴訟費用額為50,747【計算式:59,961x(793,524/793,524+144,071)=50,747】,綜上,計算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徐志明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附表三第9欄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因無可請求相對人基泰公司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徐志明即無聲請法院就基泰公司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徐志明就相對人基泰公司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徐志明墊付(300+1260+300+300+300=2,460) |
| | | 徐志明墊付(980+36000+800=37780) |
| | | |
| | | 闕錦鍾等墊付 (6,980+7,000=13,980)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