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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世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發 


相  對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稚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稚馨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811號支付命令事件,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之董事黃天健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鎮山海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鎮山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鎮山海公司董事黃天健業於111年7月11日因死亡當然解任,是鎮山海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黃天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鎮山海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鎮山海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鄭稚馨現為鎮山海公司之監察人,就鎮山海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鎮山海公司之權益,故由鄭稚馨擔任鎮山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