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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吳貞瑩 
相  對  人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5%即3,325 元(計算式:3,500x95%=3,325),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