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
相 對 人 郭慶程
第 三 人
即共同原告 呂淑容
第 三 人
即共同原告 林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慶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4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2,597元,第二審已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毋庸計算,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56,337元(計算式:62,597×0.9=56,33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所有費用為聲請人單獨支付,有共同原告呂淑容及林長隆所提之同意聲請人領取之同意書敘明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單獨聲請,應予准許,併此敘明。另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筆錄調閱費460元及360元,為聲請人個人閱覽之用,非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非屬訴訟費用額,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