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代 理 人 朱奐穎律師
相 對 人 美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美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6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296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民事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 年11月2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